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堂被告游榮被告蘇振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游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蘇振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其賭博方式為每人1次分發3張牌」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為先將一副撲克牌中之J、Q、K及鬼牌撿除後,每人1次分發3張牌」、同欄最末行「賭資590元」應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
59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被告許明忠本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節,因被告許明忠已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死亡,嗣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撤回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陳興堂、游榮、蘇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興堂、游榮、蘇振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興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游榮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蘇振發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9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5幀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許明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14巷16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興堂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頂寮55號居新北市○○區○○街11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石門里內石門93號居新北市○○區○○路336巷1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振發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8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與陳興堂、游榮、蘇振發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86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1次分發3張牌,以該3張牌比大小為輸贏,賭資全歸點數最大之贏家所有,每把牌之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不等,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59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忠、陳興堂、游榮、蘇振發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5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忠、陳興堂、游榮、蘇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9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