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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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 紀麗華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紀麗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2,0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協商費用12,018元外,尚需支付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個別協商費用3,800元及1,09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總計需繳納16,909元協商費用,實以無法維持其生活,不得已於97年4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2,018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6期協商金額而於97年4月9日毀諾,此據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聲請人另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各為3,800元及1,091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堪認屬實,是以聲請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16,909元。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暨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薪資單、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101年1月至5月薪資合計為100,34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0,06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貨款結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6頁)。至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6,196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1,120元+通信費5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勞健保1,576元+醫療費200+雜支費用500元+扶養費4,000(父、母、次子)=16,196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可認聲請人已屬樽節支出,而為合理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96元,僅餘3,873元,已不足按月清償協商還款16,909元。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
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及開始毀諾之95年11月至97年4月間係先後任職於沅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博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所得總計為298,35
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平均每月所得為24,863元【計算式:298,355÷12=24,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協商方案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6,909元已超過其每月收入之半數。以其當時每月收入24,863元扣除協商約定還款金額16,909元後之餘額,用以支應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次子、父母扶養費用即16,196元,即有不足。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各項生活開支費用累積達收支嚴重失衡而無足夠金錢履行上開協議,因而放棄協商成果而陷於毀諾境地等語,應堪採信。則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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