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于燕新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葉文正
高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葉文正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各
為484,450元、182,700元、149,560元、436,900元、187,650元、278,750元、476,840元、487,450元、289,50
0元之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973,800元,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㈡又系爭支票乃係另一被告高明坤前因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簽
發面額各為725,484元、907,066元、779,571元及729,71
0元之支票共4紙時,由被告高明坤所交付予原告以為清償上開渠向原告借款之支票。詎被告高明坤向原告借款2,973,
800元,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亦未依約返還,且迄今均尚未清償。
㈢承上,被告葉文正、高明坤各依據票據或借款之法律關係,
應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即均為清償被告高明坤積欠原告之借款,如其中有被告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正應給付原告
2,9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明坤應給付原告2,9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並 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明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高明坤當初係以需付貨款為由而向被告葉文正借票,孰料被告高明坤竟係持以填補錢坑之漏洞,被告葉文正始終都不知。而被告高明坤已承認上情並承諾願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高明坤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高明坤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973,800元,且原告業已簽發支票4紙交付被告高明坤作為所借款項之交付,惟被告高明坤屆期竟未依約返還所借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在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又被告高明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渠因借款與被告高明坤,而自被告高明坤處取得由被告葉文正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計9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而被告葉文正對於系爭支票為渠所簽發及未獲兌現乙情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令被告葉文正前揭所辯為真,然被告葉文正既自認系爭支票確係渠所簽發,依上說明,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被告高明坤於向被告葉文正借票後,有無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葉文正帳戶內以供兌現,乃係屬被告葉文正與被告高明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葉文正自尚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高明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易言之,被告葉文正上開所辯,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葉文正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葉文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未抗辯原告係為惡意執票人,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上說明,自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甚明,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六、次按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葉文正、高明坤分別因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渠等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即均為清償被告高明坤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並因其中任一被告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可同免責任,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葉文正應給付原告2,9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明坤應給付原告2,973,800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然經核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相符,自無逕援引該條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一│100.06.30│484,450元│100.06.30│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二│100.06.30│182,700元│100.06.30│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三│100.06.30│149,560元│100.06.30│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四│100.07.31│436,900元│100.08.01│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五│100.07.31│187,650元│100.08.01│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六│100.08.31│278,750元│100.10.03│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七│100.08.31│476,840元│100.10.03│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八│100.09.30│487,450元│100.10.03│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九│100.09.30│289,500元│100.10.03│EZ0000000│新光銀行三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