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載「詎不知悔改,猶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25號1樓其母親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於返家時為警在上址前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因而查獲。」,應予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8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25號1樓其母親家中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購物完返家時,為警在上址前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1號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3萬元、罰金7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74號被告張佑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5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與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80巷25號1樓其母親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於返家時為警在上址前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