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0.1310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棋楠:(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吳棋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於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吳棋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上開(二)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已減刑之(二)部分及不得減刑之(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吳棋楠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公園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祺楠施用毒品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吳棋楠涉嫌違反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致車輛打滑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棋楠經救護車送往恩主宮醫院再轉送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經警於恩主宮醫院中扣得其所有以供施用所剩下之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0公克、0.0890公克,共計0.1310公克),並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採集其尿液經該醫院驗尿檢測後,結果呈Amphetamine及Morph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棋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因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經驗尿檢測後,結果呈Amphetamine及Morphine陽性反應一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4月18日血清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5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2795號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
5月14日(101)恩醫事字第0664號函覆之病歷摘要暨病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疑似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Heroin(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0公克、0.0890公克,共計0.131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31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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