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賓被告楊竣麟被告陳思義被告吳適贏被告 許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楊竣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陳思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吳適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許秀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吳國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國賓、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賓、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均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7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草圖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98號被告吳國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 東石 鄉猿樹村東石151號
之6現居新北市○○區○○街36巷3弄4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竣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5巷22弄4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適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5弄9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秀琴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0巷2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骰子、碗公為賭具,並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及吳國賓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楊竣麟之賭資1000元、陳思義之賭資200元、吳適贏之賭資1000元、許秀琴之賭資11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峻麟 、吳國賓、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於警詢及被告吳國賓、吳適贏、陳思義、許秀琴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碗公1個、骰子4顆、查獲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及賭資共3700元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賓、楊竣麟、陳思義、吳適贏及許秀琴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吳國賓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楊竣麟之賭資1000元、陳思義之賭資200元、吳適贏之賭資1000元、許秀琴之賭資1100元,賭資總額3700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吳國賓、吳適贏、楊竣麟、陳思義及許秀琴所有,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雅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