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繼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2巷51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燃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邱繼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邱繼宗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邱繼宗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前之99年
8月23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即100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內之100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1年7月2日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5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繼宗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證。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繼宗因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邱繼宗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邱繼宗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前之99年8月23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即100年5月27日起至
101年11月26日間)內之100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皆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1年11月26日)前之101年7月1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新北市○○區○○○路住所、介壽路居所及中正路居所,並自101年7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繼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知珍惜,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前揭緩起訴分經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起訴等情,業如前述,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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