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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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朝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朝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魏朝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機械(高空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 詹鈞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3月21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被告魏朝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12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基於民國100年6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空車,欲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施作工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美寧街口前,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詹鈞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100年6月1日23時32分許,對魏朝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回溯至魏朝基駕車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0.53+0.08×32/60=0.572,小數點2位後4捨5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朝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範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然在個案中之具體行為,仍須符合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狀態(即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狀態),始足成立犯罪。有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3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同日23時許,至酒測時已為同日晚間23時32分許,距駕車之時約相隔32分許,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0.53+0.08×32/60=0.572,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再參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及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記載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事,被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