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戊○○○
之3號己○○
01號庚○○
號丙○○
6號1丁○○
之3號壬○○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謝逸文 被告乙○○
隴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16巷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丙○○、丁○○、壬○○各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己○○、庚○○、丙○○、丁○○、壬○○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己○○、庚○○、丙○○、丁○○、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億公司),被告乙○○於94年8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隴億公司送貨交與客戶,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內側車道時,上開自小貨車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被告乙○○未能注意右側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更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側之中、外線車道偏駛;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之訴外人 李建國 ,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內線車道偏駛到外側車道,最後翻覆於外側車道時,不及煞停,而不得不往中、內側車道閃避,造成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從後追撞已閃避至內側車道之由訴外人 張萬貴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辛○○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㈡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建國有上述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辛○○權利之行為,被告隴億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而原告戊○○○為辛○○之配偶,原告己○○、庚○○、丙○○、丁○○、壬○○為辛○○之子女,原告戊○○○為辛○○支出醫療費、殯葬費,辛○○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等因辛○○之死亡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為辛○○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661元及殯葬費1,512,
600元,辛○○對原告戊○○○扶養義務費用365,473元,原告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己○○、庚○○、丙○○、丁○○、壬○○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語,為此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98,7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丙○○、丁○○、壬○○各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隴億公司、乙○○則以:㈠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死者辛○○搭乘由張萬貴所駕駛3V-5167號自小客車,係遭訴外人李建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辛○○受傷胸腔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乙○○駕駛被告隴億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因傳動軸斷裂扭曲,將車依規定駛至路旁,惟該自小貨車並未與訴外人張萬貴、李建國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擊,本件係訴外人李建國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又車速過快所致。又訴外人張萬貴駕駛車輛速度原為時速110公里,該車自中線變換至內線時,因操作不當減速至80至90公里,而遭後方車輛追撞,則張萬貴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不無查證之必要。另本件車禍發生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辛○○被緊急送往苗栗縣○○鎮○○路○○號慈暉醫院,其後轉送台中市澄清醫院、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家屬於短時間內即辦理轉院2次,送醫急救過程顯有疏失,被告隴億公司認訴外人 詹桂鎰 、張萬貴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應分擔本件車禍過失責任。被告隴億公司並抗辯,就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隴億公司不負賠償責任。㈡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原告已與訴外人李建國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李建國過失比例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訴外人李建國既可扣除,被告部分亦可主張扣除。另原告與李建國和解金額為460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合計達650萬元,高於原告與李建國和解金額,顯屬過高。㈢原告戊○○○請求殯葬費1,512,600元顯有虛列或高估之情形,又被害人辛○○殯葬費明細中①棺木週邊佈置鮮花(1式)8,000元、②功德普桌焰口施食(12桌)18,000元、③裱背框(4幅)7,200元、④靈前牌樓(公館路1式)3,500元、⑤靈前換花(5次)25,000元、⑥羅馬柱鮮花(胞兄弟
4對)20,000元、⑦羅馬柱鮮花(女兒女婿4對)20,000元、⑧告別式花廳(45式高級花材1式)280,000元、⑨45尺木架釘製(1式)30,000元、⑩簽名處鮮花佈置(1式)60,000元⑪大廳前圓形噴水池造景(1式)20,000元、⑫走道花(10對)12,000元、⑬牌樓(60尺巨型宮殿式)75,000元、⑭布幔(景福廳)60,000元、⑮簽名處布幔佈置30,000元、⑯30呎帆布、布幔(1格)14,000元、⑰15呎帆布、布幔(1格)8,000元、⑱地毯(長毛深綠)走道12,000元、⑲景福廳地面川堂舖地毯35,000元、⑳大型蓮花燈座(8對)16,000元、㉑前導車(6組)9,000元、㉒國樂團(1團
5名)2團20,000元、㉓樂隊(10名)12,000元、㉔念佛車
0輛4,500元、㉕紙紮別墅1組15,000元、㉖紙紮電腦組1組2,300元、㉗紙紮高爾夫球具組1組5,000元、㉘紙紮床頭音響組1組2,500元、㉙紙衣(3)900元等,均非喪葬禮儀中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其中誦經師傅109名總計378,
000元,亦屬過高,應與核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乙○○原受僱於被告隴億公司,擔任總務行政人員兼業務推廣工作。
㈡被告乙○○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被告隴億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即苗栗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上開自小貨車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其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側之中、外線車道偏駛。行駛於外側車道、駕駛五峰科技車輛之司機,見狀亦趕緊變換車道閃避,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上開五峰科技車輛同車道後方之訴外人李建國,因緊隨於上開五峰科技車輛後方15公尺行駛、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突見五峰科技車輛變換車道而發現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內線車道偏駛到外側車道,最後翻覆於外側車道時,不及煞停,而不得不往中、內側車道閃避,造成訴外人李建國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從後追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張萬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辛○○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乙○○因上開行為,已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㈢原告戊○○○係被害人辛○○之配偶,原告己○○、庚○○、丙○○、丁○○、壬○○係被害人辛○○之子女。
㈣訴外人李建國已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47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者為㈠本件車禍被告乙○○有無肇事責任?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建國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訴外人張萬貴、詹桂鎰就被害人辛○○之死亡有無過失責任?㈢被告隴億公司應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戊○○○請求賠償辛○○殯葬費用支出項目,有無非必要或過高之支出?㈤原告戊○○○可否請求賠償扶養費用?㈥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就爭點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⒈被告乙○○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被告隴億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即苗栗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上開自小貨車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其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側之中、外線車道偏駛。行駛於外側車道、駕駛五峰科技車輛之司機,見狀亦趕緊變換車道閃避,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上開五峰科技車輛同車道後方之訴外人李建國,因緊隨於上開五峰科技車輛後方15公尺行駛、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突見五峰科技車輛變換車道而發現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內線車道偏駛到外側車道,最後翻覆於外側車道時,不及煞停,而不得不往中、內側車道閃避,造成訴外人李建國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從後追撞於內側車道之由張萬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辛○○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31號卷第8至10、38至46頁、第59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自小貨車之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其隨即踩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供稱:車輛發生故障後,我只是盡量穩住車子,往外側滑行,有踩煞車,那時緊急狀況,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乙○○於發現車輛故障後,隨即踩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外側車道滑行,且於踩煞車及讓車輛往外側滑行前,並無先注意後方及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情形。被告乙○○發現車輛故障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之規定。又被告乙○○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鄰近車輛安全,即往右偏駛,已影響訴外人李建國所駕駛車輛之行駛,而訴外人李建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能立即煞車,僅可高速往內車車道偏駛,以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於閃避至內側車道後,追撞訴外人張萬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車上乘客被害人辛○○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建國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乙○○駕駛自小貨車,機件故障後操控失當往右偏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李建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三、張萬貴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65號卷第94頁)。另鑑定證人即覆議委員 劉霈 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有幾位委員合議鑑定?)六位,含主任委員七位。(本件是多數決?)討論以後達成共識,沒有異議。(被告乙○○在內線車道行駛,當發現車子異常,往外側車道行駛,是否正確的駕駛方法?)要看當時的情況,如果週邊都有車子,不能參照申覆的理由,往外側靠是對的,往外側靠,會影響中間車道的車子,這就不對了。」等語(見本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卷第204至205頁),是被害人辛○○之死亡與被告乙○○、訴外人李建國上開過失,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建國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訴外人張萬貴、詹桂鎰有無過失責任:
⒈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辛○○之死亡,係訴外人張萬貴駕駛操
作失當所致,然鑑定證人劉霈於本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具結證稱:「(張萬貴從中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時,採取減速措施,有無過失?)我們認為駕駛在遇到狀況時,減速或轉向是自然狀況,3個車的位置是相近,如果周車在失控的時候,張車、李車還有相當距離,張車或李車都可能有責任,但因為本件B車即3V-5167號車減速往內偏時,C車即6J-09
8號車也在作相同的動作,甚至還會撞到B車,研判3個車子位置相近。所以採取減速是沒有過失。(張萬貴在警訊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至60公尺,張萬貴是否應該有足夠的距離可以採取安全措施?)這件發生的地點國道3號,速限110,B車如果以110行駛,每秒可以走30公尺,50公尺的距離,2秒鐘就到了,但是人有所謂感知的時間,文獻上,大概0.75秒到1.5秒,美國在作公路設計是2.5秒。之所以這樣,一般在文獻上的研究,是有特定對象做的研究,他們在測試上,心理上會有預知,因此測得的反應時間上比較短,以原來時速110,扣掉反應距離,加上A車滑過來的時間,要不撞上都很難。」等語(見本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卷第206頁),足見訴外人張萬貴發現被告乙○○向右偏駛之自小貨車後,減速向內側車道閃避之駕駛行為,並無何疏失。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辛○○之死亡係因訴外人詹桂鎰任意轉診
,醫院未能及時救治所致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通霄光田醫院(原名慈暉醫院)函覆本院稱:以當時醫療設備,無法施行手術;8月10日下午4點20分由醫師建議轉院等語,有該院96年8月23日96通醫行字第096000003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192頁),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本院稱:患者辛○○先生於00年0月00日17時由苗栗慈暉醫院轉院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因胸部疼痛、呼吸短促、冒冷汗,經安排緊急施予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主動脈有腫大、破裂、滲血現象,判定應緊急手術治療,因當天本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請休,故由急診醫師建議家屬,由本院緊急聯絡醫學中心,經家屬同意,緊急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語,有該院96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9627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256頁)。是被害人辛○○轉院,均係由醫師建議,並非訴外人詹桂鎰任意轉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經本院向慈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被害人辛○○於車禍後之病歷資料,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辯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
㈢被告隴億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條項但書固另有明文。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隴億公司雖抗辯被告乙○○持有汽車駕駛駕照,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實非被告隴億公司監督所能及,被告隴億公司對其個人行為,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受僱人不幸發生肇事事件時,僱用人更應本諸僱用人之責任,處理後續損害之彌補,而非責由資力地位較為弱勢之受僱人自行負責。本件被告隴億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符合前揭僱用人免責之要件,所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隴億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建國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辛○○之配偶或子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
⒈殯葬費用:
⑴原告戊○○○為辛○○殯葬費用支付1,512,600元,業據
提出全弘禮儀社費用明細8紙、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16至23頁、本院第一卷第106頁)。另證人即全弘禮儀社負責人子○○證稱:卷內106頁收據是我們禮儀社的收據,分兩筆交款,先交60幾萬元,後來完成再交100多萬元,第1次交票據,第2次交現金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6至148頁)。證人甲○○證稱:辛○○殯葬費是我先開支票付給全弘禮儀社,後來己○○拿現款6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2至13頁)。
又證人即原告己○○於本院證稱:甲○○開支票支付全弘禮儀社,是我拿現金給她的,錢是我媽媽戊○○○拿現金60萬給我的,我父親辛○○殯葬費是我媽媽戊○○○出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戊○○○主張為辛○○殯葬費支出1,512,600元,堪認真實。
⑵被告抗辯原告戊○○○所提辛○○殯葬費用明細中(兩造
協議以原告於9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所提出之明細表為準,見本院第二卷第57頁),其中①棺木週邊佈置鮮花(
1式)8,000元、②功德普桌焰口施食(12桌)18,000元、③裱背框(4幅)7,200元、④靈前牌樓(公館路1式)3,500元、⑤靈前換花(5次)25,000元、⑥羅馬柱鮮花(胞兄弟4對)20,000元、⑦羅馬柱鮮花(女兒女婿4對)20,000元、⑧告別式花廳(45式高級花材1式)280,
000元、⑨45尺木架釘製(1式)30,000元、⑩簽名處鮮花佈置(1式)60,000元⑪大廳前圓形噴水池造景(1式)20,000元、⑫走道花(10對)12,000元、⑬牌樓(60尺巨型宮殿式)75,000元、⑭布幔(景福廳)60,000元、⑮簽名處布幔佈置30,000元、⑯30呎帆布、布幔(1格)14,000元、⑰15呎帆布、布幔(1格)8,000元、⑱地毯(長毛深綠)走道12,000元、⑲景福廳地面川堂舖地毯35,000元、⑳大型蓮花燈座(8對)16,000元、㉑前導車(6組)9,000元、㉒國樂團(1團5名)2團20,000元、㉓樂隊(10名)12,000元、㉔念佛車1輛4,500元、㉕紙紮別墅1組15,000元、㉖紙紮電腦組1組2,300元、㉗紙紮高爾夫球具組1組5,000元、㉘紙紮床頭音響組1組
2,500元、㉙紙衣(3)900元等,均非殯葬禮儀中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其中誦經師父總計109人次,合計378,000元,亦屬過多,應減至適當人次,其餘所列項目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上開有爭執部分審酌是否必要,其餘兩造既不爭執,均認屬必要之支出。另就上開爭執項目,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分別說明如下:其中①至②非必要殯葬費用;③裱背框雖為殯葬遺像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所列遺像照片僅2張,是本項裱背框應以2幅3600元之支出為必要,另2幅3600元應非必要之出,應予扣除;④靈前牌樓,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刪除;⑤靈前換花5次,在靈前放置鮮花,此為一般殯葬禮儀之必要費用,此不應刪除;⑥至⑦2項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又其中鮮花部分與靈前鮮花重複,均應扣除;⑧告別式花廳部分,核被害人辛○○生前係上櫃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參加其公祭之人數甚多,業據證人子○○證稱:辛○○喪禮來參加公祭的人很多,所以需要使用大廳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7頁),是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扣除;⑨至⑮等項目,被害人辛○○殯葬儀式,既已有上開花費28萬元之告別式花廳布置,是此部分應非必要之殯葬費用;⑯、⑰兩項之帆布及布幔,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扣除;⑱至㉑項之地毯、蓮花燈座、前導車等,均非殯葬儀式之必要費用,均應扣除;另㉒至㉔3項中,應以㉓樂隊12,000元1項為必要,其餘㉒國樂團、㉔念佛車兩項與樂隊有所重複,應非必要費用;又㉕至㉘亦非喪禮之必要支出;至㉙紙衣(3)900元,應為殯葬之必要費用。另誦經師父之人次,兩造就殯葬有此必要費用並無爭執,僅就誦經師父人次有所爭執,被告乙○○自承以31人次為適當(見本院第二卷第57頁),被告隴億公司則請本院自行斟酌,查原告所提誦經師父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23頁)中94年8月10日至24日早經或早晚經,應各以1名師父為適當(此部分為23人次,總計46,000元);做七師父應以7名為適當(費用為14,000元);功德法會比丘師父以2名為適當(每名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費用為10,000元);移柩法師以1名為適當(費用為5,000元);家祭儀式法師以2名為適當(每名費用亦以5000元為適當,費用為10,000元);引骨法師1名(費用為2,000元),故誦經及法事師父之費用應以87,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應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據此,被告所爭執之項目中,被害人辛○○殯葬費用應扣除非必要項目計481,400(即上開爭執項目①、②、③部分扣除3,600元、④、⑥、⑦、⑨至⑮、⑱至㉑、㉒、㉔、㉕至㉘);另誦經師父費用以87,000元為適當,應扣除291,000元(000000-00000=291000)。合計應扣除之非必要費用為772,400元(481,400元+291,000元),是原告戊○○○所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於740,200元(1,512,600-772,400=740,200)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非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無理由。
⒉原告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66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9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堪認原告戊○○○確有為被害人辛○○支出20,661元之醫療費用。
⒊原告戊○○○請求賠償撫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戊○○○為被害人辛○○之配偶,於95年間有股利所
得1,312,479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價值計13,510,200元,另有薪資所得1,232,424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戊○○○可以自己財產及各項所得維持生活,是原告戊○○○不符得請求被害人辛○○扶養之要件。原告戊○○○復表示:無證據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5至56頁),原告戊○○○即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65,4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辛○○之配偶或子女,是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原告戊○○○與其餘原告,分別係被害人辛○○之配偶、
子女,原告戊○○○與被害人辛○○均已高齡,夫妻相扶多年,自有深厚情感,被害人辛○○驟因意外車禍身亡,原告戊○○○頓失所依,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然既劇且深,而被害人辛○○為其餘原告之大家長,渠等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戊○○○現年69歲國小畢業,有如前所述之資產;原告己○○現年47歲,台南家專畢業,名下有3千多萬元資產;原告丙○○現年42歲,日本產能大學畢業,名下有2千多萬元之資產;原告丁○○現年40歲,美國加州舊金山大學畢業,名下有1千多萬元資產;原告壬○○現年38歲,美國加州舊金山大學畢業,名下有2千多萬元資產,原告等現分別為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至於被告乙○○則係大學畢業,現年51歲,原受僱於被告隴億公司擔任總務行政工作,名下有不動產7筆,計有897萬元之資產。被告隴億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資產有6700萬元,具有相當之營運規模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第一卷第15至79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等實際狀況,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請求1,500,000元,其餘原告各請求1,0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原告戊○○○1,000,000元,原告己○○、庚○○、丙○○、丁○○、壬○○各600,000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60,861元
(740,200+20,661+1,000,000)。原告己○○、庚○○、丙○○、丁○○、壬○○所受之損失各為600,000元。
五、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辛○○死亡後,由原告6人領得共150萬元之保險金,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原告每人各分配25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25萬元,是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應為1,510,861元,原告己○○、庚○○、丙○○、丁○○、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350,000元。
六、又本件除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外,訴外人李建國亦有過失,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建國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本院認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70,訴外人李建國應負擔百分之30,已如前述。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與訴外人李建國達成和解,並對 劉信志 之其餘請求拋棄一節,有前開和解書在本院卷可稽。原告雖與李建國達成和解,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李建國應負擔部分之百分之30扣除,扣除後,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7,603元(計算式為:1,510,861元×70%=1,057,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庚○○、丙○○、丁○○、壬○○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5,000元(計算式為:350,000元×70%=24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7,603元,原告己○○、庚○○、丙○○、丁○○、壬○○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5,000元,及均自95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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