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見甲○○獨自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殘障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載取山泉水之際,遂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處所下車後,欲向甲○○商借金錢應急,甲○○雖自褲袋內取出隨身攜帶之現款新台幣(下同)300元,但考量後決定不欲商借,丙○○竟因甲○○年近83歲,且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年邁可欺,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未及防備迅速奪取其手中
300元現金並拔走甲○○之機車鑰匙1支,甲○○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丙○○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丙○○騎乘其HGO-481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口時,因酒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花用剩餘之贓款23元;另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丙○○住處扣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明白揭示。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供稱:當時為應急而向甲○○商借300元,因甲○○將現金300元從褲袋取出後又決定不予出借,遂搶奪甲○○手中所握之300元而非2,300元,且堅詞否認有以暴力侵害甲○○之行為,甲○○係因自己重心不穩才會跌倒,非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所致。經查:被告被訴強盜被害人甲○○財物2,300元,僅有被害人甲○○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佐認被告確有對甲○○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依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打我胸部一拳,我一隻腳是裝義肢,他一打我,我就向後倒,被告就壓著我搶我的錢,我是自己爬起來,被告將我推倒,之後他就翻我機車裡面的東西。」「我有受傷…,醫生說我的腦部有受震盪,我只在案發第2天去門諾看過1次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基門醫文字第97-2039號函覆本院:被害人甲○○於97年3月底、4月初未曾到院就診之客觀事證以觀,被害人證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再據被害人甲○○指稱被告曾於96年底向其強取2,000元乙節,被害人甲○○證稱:「(問:被告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被告到一個我認識的女子家中,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借他,被告當時就坐到我身邊,伸手到我口袋裡,從我皮包拿走2千元,還說錢是借給那個女子,而不是借給他,之後2千也沒有還我。」「(問:你方才稱被告是在女子家中拿了你2千元,是如何說?)是那女子要借錢,說要包白包,但我說我沒有帶錢,被告坐在我旁邊,就直接從我口袋拿出錢包,並抽出2千元給該女子」(原審卷第63、65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96年底,伊開口向甲○○借2,000元,說過完年就還給他,甲○○就說好,甲○○隨即從其口袋中拿出2,000元交給在旁的被告,再由被告交給伊(本院卷第52至54頁)。從上開證詞觀之,被害人甲○○與證人丁○○對同一事件均親身經歷,但對事件之描述顯然有別。故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因誤記或渲染所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強盜金錢2,300元之行為。
然依被告所述,其明知被害人裝有義肢,行動不便,且被害人甲○○取出現款300元後決定不欲借貸,被告卻仍趁被害人不能防備奪取其手中之現鈔,並取出被害人機車鑰匙,應已該當搶奪之罪刑。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搶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參。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前開搶奪罪之犯行,其起訴之強盜罪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爰審被告因借錢
300元應急被拒,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搶奪之現金僅300元,金額非鉅,案發後迭次坦承搶奪之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亦願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之和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斟酌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遽論被告強盜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罪之犯行,為有理由,即應予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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