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建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於分居期間,對於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先與原告父母同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下稱公館住處),因被告不願與公婆同住,稱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
00樓為父母所有之房屋(下稱 玉清 住處),可無償提供為兩造之住所,婚後未滿一週兩造即遷居至該處,同居生活多年,並於94年5月21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告之月薪僅自留1萬元及奉養父母之費用,其餘均交予被告支配,惟被告處處干預原告,不許原告下班後與同事或朋友去打球、餐敘,對原告擔任學校行政職亦有微詞,原告偶而打球晚回、花錢買電腦、參加同事餐敘,被告均藉口與原告爭吵,又以摔東西、自殘、自殺等激烈手段,禁止原告外出散心。原告曾於94年底、95年初時,另行申辦手機與女同學丁○○聯絡,雙方僅係單純之同學關係,被告即為此與原告爭吵,原告遂將手機丟棄,原告名下雖有諸多手機申請紀錄,係因代辦原告之父母及弟弟之手機門號。
(三)嗣兩造子女丙○○於94年5月21日在台北馬偕醫院早產,因原告父母未常至醫院探視,被告誤認原告家人不喜歡小孩,不願回夫家作月子,不願帶小孩返回原告父母家,亦不願由原告父母照顧孫子,執意由被告之舅媽擔任褓母,原告父母只能至被告娘家探望孫子,被告未顧及原告立場,不斷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發生衝突。
(四)於95年8月份時,因原告欲購買印表機至學校使用乙事,兩造又發生爭吵,原告遂於95年8月29日搬離玉清里住所,遷居公館住處與原告父母同住,雙方分居迄今達1年多,原告僅曾短暫搬回玉清住處,惟兩造仍分房而居。原告遷出玉清住處後,偶回該處拿取物品,遭被告視為竊盜行為,原告遂明確告知將於96年3月4日返家取物,然當日原告進入房間欲抱起子女時,被告上前強行抱走小孩,並以腳踢原告,原告即打被告一巴掌,原告以電話呼叫其父親及舅舅等人到場,被告之舅舅戊○○當場連續毆打原告數拳,被告並未阻止,其父母亦表示原告為外人,無權繼續住在被告父母所有之玉清住所,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原告即當場交還鑰匙,並表示不會再回來等語。之後原告偕同父親去褓姆(即被告舅媽)家探視小孩時,被告舅媽還說「該打,本來就該打,來一次就打一次,這種人就是欠打」等語。
(五)雙方雖相識長達13年,在眾人祝賀下結婚,惟雙方原生家庭之成長背景、經濟狀況有別,基於兩造之個性差異,又無法理性溝通,不斷重演爭吵戲碼,原告滿胸無力、挫折,迫使原告有逃離家庭之念頭,然短暫之分離卻未能屏除成見,被告仍無法跳脫自我中心之操控慾望,原告渴望和樂之家庭而不可得,更糾集其舅舅毆打原告,被告父母亦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將原告趕離玉清住處,以掃地出門之方式羞辱原告,原告偕同父親至被告舅媽住處探視子女時,被告舅媽竟對原告表示:「該打,本來就該打,來一次打一次,這種人就是欠打」,倘被告對原告尚存絲毫愛憐之心,其容丈夫遭其父母、舅舅毆打、羞辱?原告走上訴請離婚乙途,實非所願。原告與子女間存有血緣關係,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能否探視子女,需取決於被告及其家人之允許,原告探視子女時,雙方幾度發生爭吵。
(六)本件訴訟期間,原告與子女會面而稍遲送回,被告即一再催促,雙方嫌隙仍存。97年農曆年前,子女仍在原告之公館住處時,原告欲詢問得否讓子女在該處過年,惟被告未接聽原告之電話,嗣被告回撥電話時,原告母親詢問可否過年後再送小孩回去被告住處,被告卻大聲要求立即將小孩帶回,之後原告送小孩回被告住處,被告於除夕時打電話予原告,讓原告於電話中向子女說明,子女同意去原告家過年,原告即至被告之玉清住處接子女,並表明農曆年初一晚餐後將送回小孩,被告則表示大年初三之星期六原告則不能再探視小孩,被告對探視小孩之時間甚為計較。
(七)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提出兩造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新手父母的親職壓力與家庭教育需求之文獻探討一文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自高中起交往9年後,於92年1月4日結婚,因被告父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00樓之房屋無人居住,經告知公婆而決定遷居至該玉清住處,並配合原告寒假結束才搬遷,嗣於92年5月遷移兩造戶籍至玉清住處,非婚後1週即遷出公館住處,並於94年5月21日育有早產兒丙○○。豈料原告自95年8月29日搬離兩造同居生活之玉清住處,獨自返回原告父母之公館住處,雖於95年10月30日子女住院期間返回玉清住處,兩造短暫分房居住,原告自95年12月14日起又返回公館住處,未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迄今。
(二)兩造為雙薪家庭,原告酌留1萬元零用、1萬元奉養公婆,其餘薪資交由被告管理,惟家庭開支、車貸、信用卡費、出遊、子女住院費、褓母費均由原告統一支付,並需分期攤還原告婚前向弟弟借款之債務,且原告常更換手機、3G商品、手錶、電腦、摩托車,故被告希望原告建立儲蓄習慣。婚後原告仍維持運動之習慣,被告下班後下廚煮飯,等候原告打完球回家共進晚餐,被告舅媽亦常等候兩造一起搭伙。且被告為促進原告與同事之情感,多次親自下廚請原告同事至家中聚餐,或自製西點蛋糕請原告同事品嚐,並多次參予原告與同事或同學之聚餐,惟因兩造子女為早產兒,出生後即住院長達3月,初期居家照護亦需佩戴氧氣機,外出即需攜帶氧氣桶,故被告希望原告多花時間在家一起照顧子女。
(三)原告於95年初私下申辦手機與特定女性朋友連絡,經被告發現後即將門號退租,並多次表示後悔結婚生子,稱另有談得來之對象,被告曾聽聞堂妹看見原告與一女子於咖啡店相談甚歡,亦曾聽聞學校家長及同事傳聞原告與一女老師過從甚密,原告為挽回珍貴之婚姻,盡量不過問原告之私生活。原告於95年4月間打電話要求被告母親至玉清住處,手指幼子丙○○,當面大聲叱喝不該生下該子女。於95年8月29日丙○○需返院複診,原告亦不顧子女而離家外出,不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請舅媽一同帶子女回診,又擔心原告情緒不穩而發生意外,被告請婆婆、原告同事、原告同學協尋,聽聞原告有意辦理留職停薪,擔心影響原告前途,遂答應原告回公館住處冷靜情緒。95年9月初原告返家取物,經被告遇見而表達希望原告返家,原告當場拒絕,且大聲斥責,被告請舅舅居中協調,原告仍當場摔鞋、踢門,嗣經被告舅舅開導後,原告情緒稍有平復,仍不願遷回與被告同住。95年9月3日因被告之父親及舅舅登門拜訪,原告始返回玉清住處約1星期,仍藉故與被告爭吵,於子女面前大聲喝斥、罵粗話、踢牆壁。兩造另於9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短暫復合,惟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再度搬回公館住處,迄今未再履行同居義務。
(四)原告約定於96年3月4日返回玉清住處取物,因原告提早返家,子女仍在睡覺,被告遂將子女之房門關上,以防吵醒子女,原告搬完私人衣物後,動手搬取書桌、電器等日常用品,因上開物品為被告及子女日常所需,被告不同意原告搬走,原告竟用力敲打房門,子女遭巨大聲響嚇哭,原告竟欲強行抱走子女,被告為保護子女,先以雙手抱住床上之子女,並以腳抵抗原告,原告於混亂中毆打被告,被告父母及舅舅聞訊趕來,被告舅舅為保護小孩而與原告互罵、推撞,因害怕被告及子女再度被傷害,好言規勸原告留下鑰匙,原告於被告母親面前丟下鑰匙,大聲喊說再也不會回來,即大力踹門離開。
(五)被告懷孕期間常需安胎,產前曾在新竹馬偕醫院安胎一星期,因胎兒窘迫而緊急開刀,因兩造之子女丙○○為早產兒,有心室中隔缺損、呼吸窘迫等病症,出生後即住院達3個多月,身上擦滿醫療管線,曾轉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心臟手術,被告僅能透過醫院之電話會客時間查問,出院後因罹患早產兒常見病症,初期約一星期需返院追蹤2、3次,因原告擔任教職,不易請假,大都由被告請娘家母親或舅媽陪同複診,被告親自哺餵母乳達1年,因過於勞累無法分泌乳汁才停止。因子女出院後仍需佩戴呼吸器、血氧機等醫療器材,外出亦需使用攜帶型氧氣筒、喝奶前需拍痰、餵藥、噴藥,程序複雜,需具有專業知能之人照顧,被告舅媽婚前職業為護士,醫療知識充足,且有育兒經驗,經醫院告知早產兒抵抗力差,生活環境應避免寵物,然原告父親投資副業,住家為小型寵物繁殖場,乃將子女交由被告舅媽照顧,此事亦先取得公婆諒解,兩造曾帶公婆及子女同遊南庄,原告離家後,被告獨自負起養育子女之責任,每星期假日均帶子女返回公館,讓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相處,但原告常於假日外出遊玩,未把握與子女相處之機會。原告離家初期3個月,仍按月給付2萬元供家用,原告因討厭被告舅舅,執意要求將子女托育他人,被告請求考慮子女不宜轉換環境,且能用心照顧之褓母不易找,原告即表示其無法決定子女之任何事,不願給付子女生活費,自95年12月起原告即未付費,表示未離婚即不給生活費,原告本持有玉清住處之鑰匙,卻僅趁被告上班時返家取物,亦不願返家探視子女,被告仍獨自照顧子女並支付所有費用。被告曾帶子女回婆家,均遭原告潑冷水,且原告於96年5月初表示欲帶子女外出,被告欲同行而遭拒。
(六)兩造之婚姻應雙方共同努力,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需原告支持,但原告不願意,子女在原告之公館住處過年期間,子女吵鬧要返回被告之玉清住處,被告曾打電話表示子女亦會吵著要爸爸,卻在電話中聽見原告在小孩旁邊咆嘯,被告不得已立即從外縣市趕回。97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未接到原告之電話,之後回撥由原告母親接聽,說小孩是否可以在他們家過年,因當時已超過中午十二點半,被告請原告先將小孩帶回來,過年之事讓被告再考慮一下;97年農曆除夕日,被告本要帶小孩去原告家,但小孩發脾氣說不要去,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讓小孩跟原告說,小孩聽見原告聲音就很高興,就說要回去,被告就讓小孩回去。
被告願意為挽回此段婚姻而努力、讓步,期待繼續提供子女完整之家庭。
(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乙○○自述兩造生活內容、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書為證。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5年台上2924號判決要旨在案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為高中同學,相識相知相交9年後,於92年1月4日結婚,先與原告父母短暫同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之公館住處,因被告父母無償提供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00樓之房屋供兩造居住,兩造即遷居及遷移戶籍至上開玉清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兩造協議以上開玉清住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堪予認定。惟原告自95年8月29日主動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獨自返回原告父母之公館住處,雖於95年10月30日子女住院期間返回玉清住處,兩造短暫分房居住,原告自95年12月14日起又返回公館住處,未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雙方分居迄今長達1年多,上情亦經兩造當庭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庚○○、被告舅舅戊○○、被告舅媽己○○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兩造長期分居肇因於原告自行遷離夫妻之共同住所。 佐以 原告坦承於96年3月4日返回玉清住處家取物,雙方發生爭執而交還該住處之鑰匙等情,足見原告自95年8月29日離家時起,至96年3月4日交還該處鑰匙時止,均持有該住處鑰匙而得自行返回,非無回復夫妻同居生活之可能。
四、次查,被告因妊娠26週多併早期子宮收縮,自94年5月14日起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安胎,又因胎兒窘迫及胎盤早期剝離,於94年5月21日緊急剖腹產下子女丙○○,被告至94年5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並於94年6月4日、94年6月23日回診換藥;另因兩造子女為早產兒,有心室中隔缺損、呼吸窘迫等病症,生產當日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書,並於新竹馬偕醫院繼續住院照護,持續使用呼吸器維繫生命,嗣於94年6月27日轉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心臟手術,並住院照護至94年9月1日,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66天,住院期間兩造常以電話詢問子女病情,出院後亦因兩造子女罹患早產兒常見病症,需經常返院復診、追蹤,先後於94年9月5日、94年
9月19日、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95年1月9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17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7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20日、95年8月29日(下午)、95年10月18日(急診住院至95年10月23日,共住院5天)、96年4月10日、96年5月1日、95年10月18日、96年
6月5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4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之小兒科或眼科復診、住院或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並於95年8月23日、95年8月29日(上午)在台北馬偕醫院之小兒科復診及作早產兒發展評估;上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在新竹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兩造子女丙○○在新竹馬偕醫院暨台北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參照,堪予認定。觀諸被告生產過程之困難、子女產後生命之垂危、日後醫療照護之艱辛,原告為人夫、為人父,自當多予體諒與承擔,亦當清楚知悉持續性醫療照護對子女之重要性,核兩造子女先於95年8月29日上午在台北馬偕醫院復診及作早產兒發展評估,復於同日下午至新竹馬偕醫院復診,被告竟置早產多病之幼兒於不顧,於同日負氣離家不歸,遷離夫妻協議之共同住所地,任由被告獨自背負照顧多病幼兒之艱鉅責任,誠非妥適。
五、茲審酌兩造子女之身體狀況特殊,出院後仍需佩戴呼吸器、血氧機等醫療器材,外出亦需使用攜帶型氧氣筒、喝奶前需拍痰、餵藥、噴藥,原告亦坦承其父親住家隔壁先後飼養多隻大型犬或小型犬,則被告堅持由具有護理經驗之舅媽擔任子女之褓母,且考量子女尚屬年幼,不宜輕易更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之環境,其愛子心切、用心良苦,尚難據為原告遷離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正當理由。原告空口指摘被告處處干預,不許原告下班後與同事或朋友去打球、餐敘,又以摔東西、自殘、自殺等激烈手段,禁止原告外出散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辯稱仍盡量尊重原告之運動習慣,及配合原告與同事或朋友聯絡感情,原告亦坦承平日下班後仍有打球之習慣,夜間亦會外出訪友,曾於夜間10點或11點外出與同學或朋友餐敘,至凌晨才返家等情,足見被告身為人妻,關心丈夫深夜未出之安危,乃人情之常,復有照顧多病幼兒之責,且平日兩造各有正職,夫妻僅能夜間相聚,是被告期待丈夫夜間酌留部分時間陪伴家人、照顧小孩,難謂被告有何不當之苛求,且原告仍得於深夜10點或11點外出與友人餐敘、聊天,實具有高度之生活自主性,尚得思考如何兼顧家人與朋友之情誼,而非一味期待妻子毫無不同意見。原告復坦承月薪約4萬多元,婚後酌留1萬元零用、1萬元奉養其父母,其餘薪資交由被告管理,且原告曾購買一支手錶、二台電腦及一台機車,亦由被告分期清償原告積欠其弟弟之債務等情,參酌被告辯稱家庭開支、車貸、信用卡費、出遊、子女住院費、褓母費均由原告統一支付等語,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則被告期待原告節約花費,對於原告自費購置印表機放置於學校供公務使用,表示反對之意見,當係考量維繫健全家庭財務之不易,尚無不當之惡意,夫妻偶有金錢使用觀念之不同,亦屬人情之常,除參酌被告財務管理之意見外,原告向來每月有一萬元之零用金,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自費購置印表機供公務使用,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有何不能同居生活之正當事由。原告另坦承曾於95年初私下申辦手機與特定女性朋友連絡,經被告發現後即將門號退租,亦曾表示後悔結婚生子等語,佐以本院調閱之原告申請手機門號之紀錄,原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有同時申請多支手機之情形,迄今亦有3支同在使用中,則被告倘對原告之交友狀況有所誤解或詢問,亦屬為人妻之適度關心,難謂有何不當。查95年9月初原告返家取物時,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請其舅舅居中協調,原告仍當場摔鞋、踢門,且不願遷回與被告同住,嗣因被告之父親及舅舅於95年9月3日登門拜訪,原告始返回玉清住處約1星期,仍藉故與被告爭吵,於子女面前大聲喝斥、罵粗話、踢牆壁,上情經被告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舅舅戊○○、被告舅媽己○○證述略以:原告當場哭泣,及表示小孩生了之後就沒有自由,小孩不應該出生,且以鞋子丟門、踢電梯門等情相符,並經原告當庭坦承曾哭泣及踢牆壁等語屬實,則原告未顧念偕同子女就醫之責任,仍於子女回診之同日負氣離家在先,復未能溫和理性處理夫妻間之問題,於雙方暫時分離、冷靜情緒後,仍片面執意長期分居,再度有激動之情緒及不當之言語,難認此夫妻之嫌隙均應高度歸責於被告。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3月4日禁止其搬某些物品,且欲阻止原告抱小孩,即搶先抱走小孩,並以腳一直踢原告,原告因此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即糾集其舅舅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肚子數拳,被告父母亦要求原告當場交出鑰匙,原告偕同父親至被告舅媽住處探視子女時,被告舅媽對原告表示:「該打,本來就該打,來一次打一次,這種人就是欠打」等語;業據被告辯稱當時子女仍在睡覺,原告搬完私人衣物後,欲動手搬取書桌、電器等日常用品,被告不同意原告搬走日常所需之物,原告竟用力敲打房門,子女遭巨大聲響嚇哭,原告欲強行抱走子女,被告先以雙手抱住床上之子女,躺臥在床上以腳抵抗原告,原告即毆打被告之腳一巴掌,嗣被告舅舅及父母趕來,被告舅舅與原告發生互罵及推撞,並規勸原告留下鑰匙,原告於被告母親面前丟下鑰匙,大喊再也不會回來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庚○○、舅舅戊○○、舅媽己○○於97年1月11日到庭證述略以:當天原告至玉清住處搬東西,兩造因搶小孩而發生拉扯,小孩由被告抱著、正在哭泣,被告舅舅進入房內勸阻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母親即要求原告交出住處鑰匙等語,互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本所示,被告舅媽確實對原告表示其本來就該打,來一次打一次等語;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屬實。足以認定兩造於96年3月4日,因原告欲搬走玉清住處之日常物品,雙方有所爭執後,原告欲抱走睡眠中之小孩,被告搶先抱住小孩躺臥在床上,並以腳抵擋原告,原告因此誤認被告故意以腳踢,遂動手毆打被告之腳一巴掌,聞訊趕到之被告舅舅,聽聞小孩之哭泣聲,勸阻、拉扯原告之過程中,即毆打原告數拳,被告母親亦當場要求原告交出該處鑰匙,之後原告隨同其父親至被告舅媽處,經被告舅媽拒絕其帶走小孩,並表示原告本來就該打,來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揆諸此次衝突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片面執意長期分居,復未顧念被告及小孩仍居住於玉清住處,堅持搬走妻兒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非無不當,縱使原告身為人父,對子女有濃厚親情及法定權利,惟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子女睡眠中,欲強行抱走床上之子女,且不顧子女之驚嚇、哭泣,當場毆打被告之腳一巴掌,原告非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通知其父母及舅舅到場,其舅舅於勸阻過程中,連續毆打原告數拳,處理方式實欠技巧,被告父母亦當場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妨礙兩造繼續同居生活之機會,被告舅媽另惡言表示原告來一次打一次等語,加深兩造之怨隙,顯然有害雙方關係之改善,被告放任其娘家親人對原告為上開不適之言行,未當場為適度之勸阻,亦有可歸責之處。
七、揆諸前述,兩造尚查無有何不能繼續同居生活之重大事由,且本件自96年5月23日起訴時起,至97年4月29日言詞終結時止,被告均表明挽回、復合之堅定意念,兩造於審理期間亦互相讓步,雙方均願協力照顧子女,就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均有所協調,被告同意將子女交由原告帶至公館住處,原告亦同意繼續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均未發生其他激烈之爭執,接送子女過程雖有些微歧見或誤解,但終能有所讓步或協議,被告亦能盡量配合原告要求而調整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時間,子女對兩造之接送與照顧亦能有所適應,則雙方之疏離、對立非無繼續緩解之可能。是以,依客觀的標準審酌,兩造之財務管理觀念雖有差異,休閒娛樂之期待雖有不同,雙方親屬之相處雖有衝突,教養子女之方式亦屬有別,然此為時下夫妻生活之常態,仍得理性溝通、互相尊重,尚不足以認定客觀上一般人均已達動搖夫妻關係之基礎,而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再者,參酌前情,兩造之爭執或衝突,原告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且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件離婚請求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八、茲審酌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尚待相當時間之緩解與協調,爰參酌兩造之意願、親屬照顧資源,兼顧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並參照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工訪視之報告內容,按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兩造之權益及其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表)兩造分居期間,行使負擔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方式如下:
一、兩造之子女丙○○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二、該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由被告安排,及由被告支付子女之生活、就學或就醫之開銷。
三、原告應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新台幣10,000元予被告。
四、原告得自民國97年7月份起,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到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翌日下午7時至7時30分許,送子女回原住處;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到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當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送子女回原住處。
五、原告或子女丙○○放寒假期間,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得增加10日;原告或子女丙○○放暑假期間,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得增加20日。
六、兩造或其父母均得於每天晚上8時至8時30分許,以電話與居住於他方住處之子女聯絡。
七、原告應陪同被告一起偕同子女至醫院就診或檢查。
八、於兩造子女生日時,兩造應共同與子女用餐、祝賀。
九、兩造得協議增減或變更上開方式。
十、兩造不得灌輸子女仇視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