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清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清水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6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緩刑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28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曹清水甫於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經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詳後述),在臺南市○○○路與新興路口明和公園的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曹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0年6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曹清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20、23頁),且其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2、3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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