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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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清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復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有關被告犯行不法內涵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