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李芊瑩 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文彬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文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文彬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83年8月間某日於花蓮縣七星潭邊失蹤,失蹤迄今已滿16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9年度家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0年02月22日刊登新聞紙(大紀元時報)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迄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為此,檢具鈞院99年度家催字第205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新聞紙(即大紀元時報)等各一份為證,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失蹤人之宣告死亡,須先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公告週知失蹤人及大眾,限期間命失蹤人陳報其尚生存,或其他知悉失蹤人是生或死者陳報其所知,如法院所定之陳報期間屆滿,仍未見任何之陳報時,始得依法宣告失蹤人於民法所推定之時間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25條至第633條之規定即明。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訴542Ⅰ)。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訴542Ⅱ)。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訴542Ⅲ)。」,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且此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亦有準用【按同法第625條規定「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準此,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必先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經查:
⑴、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之裁定係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更於送達該裁定之同時即民國99年11月19日,附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附之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後無訛。且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足憑,足認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收受上揭公示催告之送達。
⑵、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將該公
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竟遲至民國100年02月22日始將之登載於新聞紙(即大紀元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新聞紙附卷可按,顯已逾本院所定登載新聞紙之20日期間,則本件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即視為聲請人撤回該公示催告之聲請。
⑶、承上之說明,聲請人原為之公示催告既已依法視為撤回
聲請,則聲請人在未重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之前,即逕執前已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文彬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