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珠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明珠與 朱珈靚 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成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曾明珠明知 鐘水德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8、9月間,接續以下列方式向特定之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朱珈靚名譽之事:⑴於98年8月底某日,以電話向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黃靖晴 表示「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朱珈靚很會勾引男人,且和鐘水德去開房間」等情。⑵復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該社區警衛室中,當面向鐘水德表示「朱珈靚私生活不檢點,男友很多,是靠美色誘惑男住戶」,並詢問鐘水德「是否有與朱珈靚去開房間,你可能連排行榜都排不上」等情。⑶又於98年8、9月間某日,在曾明珠設於新北市○○區○○○路29之2號2樓家中,當面向 朱秋華 、 余咪玲 表示「朱珈靚與社區警衛有男女間關係」等情。⑷再於98年8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 蔡玲琪 告知「朱珈靚與社區警衛有在一起」之情事,均足以毀損朱珈靚之名譽。嗣於98年9月11日新北市土城區成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在場出席委員、住戶多人表示聽聞曾明珠告知此事,朱珈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珈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58至6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明珠固坦承於98年間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成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朱珈靚為上揭管委會之總幹事,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黃靖晴、鐘水德、朱秋華、余咪玲及蔡玲琪等人以電話聯繫或見面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黃靖晴、鐘水德、朱秋華、余咪玲及蔡玲琪等人說告訴人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私生活不檢點等妨害告訴人朱珈靚名譽之事,是因伊表妹 何美芳 是鐘水德之配偶,伊表妹何美芳告訴伊,鐘水德與朱珈靚有婚外情,所以想把朱珈靚調走,伊要處理社區事情,所以詢問當事人 鐘友德 ,並向管委會財委黃靖晴、蔡玲琪說伊表妹說鐘水德與朱珈靚有婚外情之情,伊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因阻斷部分委員之既得利益,而得罪部分委員,彼等藉此機會欲對被告不利,而於98年9月11日違法召集管委會臨時會,決議將被告主委一職解除,而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包括本案證人黃靖晴、蔡玲琪,而列席人員則包括證人 王碧華 、朱秋華等人,該次會議並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如何期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受該決議之污染?另證人黃靖晴於作證前尚且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等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難認非偏頗之詞,又證人王碧華、蔡玲琪均非首先自被告得知傳聞,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云云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曾明珠於98年8月底某日,以電話向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黃靖晴表示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朱珈靚很會勾引男人,且和鐘水德去開房間等情,此經證人黃靖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8年度他字第6029號卷第24頁、第51至52頁),又證人王碧華曾當被告面詢問被告是否曾講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之事,被告說有,說她是請朱珈靚到她家說這件事,證人王碧華問被告說是否有親眼或親耳聽到此事,被告說沒有等情,亦經證人王碧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證人黃靖晴證述被告以電話告知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情節亦與證人王碧華當面詢問被告而被告坦承曾說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之情節相符,況被告亦坦承98年8月間有打電話給證人黃靖晴,有大概提一下鐘水德與告訴人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足證人黃靖晴上揭證述被告曾以電話表示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衡以被告與證人黃靖晴單純為社區主委與委員關係,並無過節仇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證人黃靖晴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動機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至於證人黃靖晴於本件案發後固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該案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證人黃靖晴即已甘服確定,並未申請再議等情,業據證人黃靖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尚難僅以證人黃靖晴曾於另案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或曾參與管委會會議議程,遽以認定證人黃靖晴上揭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黃靖晴於原審審理時就該通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開始時談論內容、通話時間以及除了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外之內容、是否有對社區進行討論等情,固均回答因時間太久而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證人黃靖晴先前曾於98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傳訊而就上揭情節為證述,有上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4頁),作證當時與上揭電話通話時間僅相距3月,證人黃靖晴就該通話內容能明確證述,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黃靖晴於原審99年5月17日證述時,距離98年8月底某日之通話已有8、9個月之久,隨時間之經過,證人黃靖晴對於該通話內容細節因遺忘而不復記憶,無違於常情,實難僅以證人黃靖晴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他通話細節不復記憶,遽認其上揭關於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之證述全屬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曾於98年8、9月間,在社區警衛室中當面向證人鐘水德指摘「朱珈靚私生活不檢點,男友很多」、「朱珈靚靠美色誘惑男住戶」,並當面詢問證人鐘水德說:「是否有與朱珈靚去開房間?」,並補充說:「你可能連排行榜都排不上」,還說伊被朱珈靚玩弄等情,業經證人鐘水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原審第55至58頁),經核其先後所證各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之證人鐘水德與被告為親屬關係,並無任何怨隙,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鐘水德實無不良動機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再者,被告亦不諱言確實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鐘水德見面並出言勸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證人鐘水德上開證詞應具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證人鐘水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說過「以美色誘惑男住戶」,是用國語或台語陳述已忘記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以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常情而言,證人鐘水德於8個月後至原審審理作證時,就被告以國語或台語陳述「以美色誘惑男住戶」之細節有所遺忘,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並非不能於國語陳述情形下,另夾雜以台語陳述「以美色誘惑男住戶」等語之可能,尚難遽此認定證人鐘水德上揭證述俱屬虛妄。
(三)又被告曾於98年8、9月間某日,在被告家中,向朱秋華、余咪玲表示朱珈靚與社區警衛間有男女間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朱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另被告於98年8月底某日,以電話向蔡玲琪告知朱珈靚與社區警衛有在一起等情,亦經證人蔡玲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珈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朱秋華於98年9月11日召集管委會臨時會之前,在停車場主動告知伊,其與余咪玲在開管委會前一天去被告家,被告跟他們二人說此事,而證人蔡玲琪是在開管委會簽到完時告訴伊,被告打電話跟她說,叫她不要來開會,就告訴她說伊跟鐘水德有染、有一腿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與證人朱秋華、余咪玲在住處見面談話,及有與證人蔡玲琪電話聯繫告知欲將告訴人調走,其與證人朱秋華不認識,與 徐咪玲 沒有很熟,與他們沒有過節,他們是住戶,蔡玲琪是財委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據此足徵證人朱秋華、蔡玲琪前開所證,並非子虛。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曾參與本次管委會會議,即認其等證言已受該會議決議之污染,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並未提出實據,顯屬臆測。
(四)又關於被告向證人黃靖晴等人指摘之前開事實是否確屬真實一節。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證人何美芳跟你講的內容為何?)他就說他老公變了,以前他們感情很好,現在變得感情不好,他老公一天到晚嫌他怎樣怎樣,他說他老公跟總幹事很好,他老公可能回去有跟證人何美芳說,他幫總幹事做什麼事情做什麼事情,證人何美芳跟我說,姐姐,我覺得這樣不好,這樣子再下去的話,他覺得他老公會丟掉。所以一開始我也跟他說,想那麼多。(問:證人何美芳有無跟你說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有染?)他跟我說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之間一定有問題。(問:你有無問證人何美芳是何問題?)有啊。他講了一堆,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且我記憶力不好。證人何美芳說他有看到證人鐘水德的簡訊,還說證人鐘水德常常在她的面前說他要外遇。(問:你有無問證人何美芳為何她認為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有染?)我沒有問,但是我有問她說她為何有這個感覺,她說她們夫妻本來很好,而且她的老公本來很疼她,她說她老公現在完全變了一個人。其他的我忘記了。(問:你為何認為證人鐘水德不疼證人何美芳與告訴人有關?)我沒有這種感覺,我只是下去勸他,他就反過來咬我。」、「(問:你剛才說證人何美芳有看到證人鐘水德的簡訊,簡訊的事情證人何美芳是如何跟你說的?)她說那段時間的簡訊內容很不尋常,都是什麼晚安的。而且她老公都不讓她看簡訊。她說有一次她又為了搶看簡訊,搶到兩個人在床上滾,爭執就對了。她說有一次她說她好像打回去,她說她認得告訴人的電話號碼,她說那通簡訊的號碼是告訴人的。」、「(問:你與證人何美芳談話的過程中,證人何美芳有無明確告訴你,她認為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間有染?)她說她的感覺是她們夫妻的感情愈來愈差,她感覺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不是我想的那麼單純,她一直拜託我說,我一定要下去勸勸她們。(問:證人何美芳除了跟你說,她自己與證人鐘水德之間的感情愈來愈差以外,有無具體的說到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情?)忘記了,很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及證人何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鐘水德至被告所住的社區上班1、2個月後,開始向伊誇獎朱珈靚,說她很瘦,能力很好,並且拿伊跟朱珈靚比較。鐘水德說伊很爛,像伊這樣的女人有誰要。伊問鐘水德為何覺得伊很爛,鐘水德說因伊很胖,鐘水德當面問伊說,如果他外遇,伊會怎麼樣,伊根本不想理他,因為伊覺得那是玩笑話,直到有一天鐘水德說,如果,他外遇,伊也沒辦法吧。伊曾看到朱珈靚傳給鐘水德簡訊,內容是「晚安」,因而與鐘水德發生爭執;鐘水德跟伊說朱珈靚是個弱女子,需要他的保護,朱珈靚要求兩人的班要調在一起,在伊與鐘水德嚴重爭執時,伊曾問鐘水德,如果你那麼愛她,伊可以成全,因為孩子需要爸媽,伊在家裡帶小孩就好。當下鐘水德說伊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下伊氣瘋了。伊就跟鐘水德說,小孩才3歲,伊不會放手,鐘水德說如果伊再阻止他們當朋友,絕對不會跟伊合。鐘水德在伊小孩的面前說要幫他找個新媽媽。伊有將上開所發生的事情告訴伊母親和被告;伊曾與被告談話中透露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這樣的意思,但沒有用「有染」這兩個字;但伊沒有與被告說朱珈靚的私生活不檢點,男友很多,靠美色誘惑男住戶,因為伊不認識朱珈靚;伊有跟被告說伊懷疑伊老公(指鐘水德)與告訴人(指朱珈靚)有外遇,但沒有用發生性行為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可知證人何美芳確實曾向被告多次陳述,懷疑其夫鐘水德感情生變之原因可能與告訴人朱珈靚有關,且證人何美芳曾經向被告透露懷疑鐘水德與告訴人朱珈靚有外遇關係,惟依證人何美芳上開指述之情節,充其量僅能推認其夫鐘水德與告訴人朱珈靚間曾有較密切之往來、聯絡,無從遽為證人鐘水德與告訴人朱珈靚間已有外遇關係或已發生性行為之結論。再依被告、證人何美芳上揭供述內容,亦查無被告分別與黃靖晴、蔡玲琪、朱秋華、余咪玲、鐘水德等人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朱珈靚與鐘水德或社區警衛有染或勾引男人、私生活不檢點,男友很多,靠美色誘惑男住戶、是否有與朱珈靚去開房間,可能連排行榜都排不上」等情節之合理依據,實無法遽認其指摘、傳述之內容確為真實。而被告並未經進一步查證,即為指摘、轉述上揭不實事項,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以:被告所述告訴人與鐘水德有婚外情,是來自被告表妹所述,被告認為真實,所以並無毀謗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查被告分別以電話或在社區警衛室或其住家中,向黃靖晴、蔡玲琪、鐘水德、朱秋華及余咪玲等特定多數人,指摘及傳述上揭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甚明。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無散佈於眾犯意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六)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被告分別向黃靖晴、蔡玲琪、朱秋華及余咪玲或鐘水德等人,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朱珈靚與鐘水德有染、朱珈靚很會勾引男人,且和鐘水德去開房間」、「朱珈靚私生活不檢點,男友很多,是靠美色誘惑男住戶」、「朱珈靚與社區警衛有男女間關係」、「朱珈靚與社區警衛有在一起」等言語,足以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朱珈靚為一私生活不檢點,行止浪蕩,濫交男友,傷風敗俗且喜介入別人家庭之劣女子,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自足以嚴重貶損朱珈靚之名譽。況本件被告所為指摘、傳述之上開事實,既屬不實,應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為顯然。
(七)再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三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証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為指摘、傳述之上開事實並非真實,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然能証明其為真實,依被告其指摘、傳述之內容,專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私人之生活態度,既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證人 陳俊呈 於本院證述之事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之誹謗犯意,於98年8、9月間,接續在其住處當面向朱秋華、余咪玲表示朱珈靚與社區警衛間有男女間關係等情、及以電話向蔡玲琪告知朱珈靚與社區警衛有在一起之誹謗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誹謗罪。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惟不影響主文。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8月底某日,以電話向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黃靖晴表示「朱珈靚與王碧華有染」等語,以此方式直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朱珈靚名譽之事,因認上開事實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證人黃靖晴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於電話中亦表示朱珈靚與王碧華有染;被告說王碧華太太有找被告訴苦,伊只是要王碧華小心一點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惟證人王碧華於原審證稱:伊夫妻2人實際搬入該社區不到2年,證人王碧華與社區的人不是很熟識,伊問過伊太太得知伊太太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似無證人王碧華之妻向被告訴苦之情事,且被告亦否認有向黃靖晴指摘、傳述上開事實,尚難單憑證人黃靖晴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誹謗之事實,此部分應認不構成誹謗罪,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