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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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龍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龍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暨緩刑之負擔在案,並依其現居住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
100年6月9日合法送達,且經上訴人 盧隆臺 本人親自收受等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57頁)。又上訴期間為10日,且因上訴人之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境內,尚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0年6月20日(星期一)屆滿(原於100年6月19日屆滿,因適逢假日,故順延1日);惟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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