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上訴人 黃福助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上訴人 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百分之八十四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陸續與訴外人 潘方仁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結算至85年間伊可受分配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該等土地地目為「田」或「旱」,依當時之法令限制,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與上訴人、潘方仁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約定伊將所受分配附表一之土地,分別借用上訴人及潘方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伊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與潘方仁即應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嗣伊將上開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並經上訴人及潘方仁配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所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者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潘方仁並於87年5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一),約定三方前所為系爭信託協議,應排除伊已出售之土地,其餘系爭土地則仍維持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伊已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於97年間多次商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竟均拒不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另與潘方仁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二),載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印尼 林氏 所合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者僅為84%,其餘16%則歸印尼林氏,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其竟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自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6%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84%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潘方仁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地目為「田」或「旱」,依當時之法令限制,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潘方仁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借用上訴人、潘方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被上訴人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潘方仁即應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嗣被上訴人將上開部分土地出售予他人,上訴人及潘方仁配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並於87年5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一,約定三方前所為系爭信託協議,應排除被上訴人已出售之土地,然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㈢、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有土地清冊、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所附土地清冊、土地信託登記補充協議書一及所附土地清冊、已過戶部分之土地清冊、林 新雄 名下之土地清冊、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 潘仲華 之土地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5-52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乃伊與潘方仁等人共同出資購地中,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取得者,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84%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
㈠、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協議雖名為信託協議,惟該協議第1條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人潘方仁)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即上訴人)方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6條第1款、第2款亦約定:「本信託登記協議書於甲方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時即行解除...。」、「甲乙雙方應就該等土地共同規劃開發利用,但需經雙方同意,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損益。」各等語(見原審卷1第49、50頁),且其後兩造於87年5月15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一載明:「茲就參方所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標示範圍詳後附表一),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授權他人代為全權出售部分土地(詳後附表二),所以原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排除該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原協議,經參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補充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51頁)。此外,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8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亦記載:「緣委任人梅亞儀(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鄉○○○段及新竹縣○○鎮○○○段之土地(詳附件清冊)信託登記於潘方仁(以下簡稱乙方)及黃福助(以下簡稱丙方即上訴人)名義下,茲甲方授權乙方處理下列事項:一、代表甲方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二、代表甲方辦理丙方信託土地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三、代表甲方辦理甲方與丙方土地信託關係之終止。」等情(見原審卷1第73頁),可知兩造所為協議雖名為信託登記,然僅係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管理、處分權利之合意,亦即上訴人自始未負上開土地之管理、處分之義務,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或另委託潘方仁處理,是系爭信託協議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伊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權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信託協議第1條載明:「…俟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則伊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所簽立之補充協議二所載:「一、楊梅新埔合購土地案,經由『東帝士』轉移後,原全區土地各共有人持有比例為印尼林氏16%,梅亞儀10%、潘方仁74%。二、經協議而調整該合購共有土地之分配方式,梅亞儀持有部分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表土地應分配為84%,附表土地所剩餘之16%仍歸印尼林氏所有。三、全區土地10年內仍由潘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發方式。」(見原審卷1第72頁),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分配之84%部分,其餘部分不得請求等語。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自此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信託協議第1條已載明:「…俟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等語,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依該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次查,依系爭信託協議第1條所示,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甲)暫行委託登記為潘方仁及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一第49頁)。其比例為何?依證人潘方仁於本院證稱:「(問:該補充協議書上面所記載印尼林氏16%,究竟是 林文鏡 和梅亞儀之間的內部協議?或是印尼林氏和黃福助之間另外的約定?)一開始林文鏡就投資16%,當時是林文鏡自己要把他的16%也借用黃福助的名義登記,因為當時所有出資購地的人都借用黃福助的名義來登記,梅亞儀出資所購買的84%並不包含林文鏡出資所購買的16%。」、「(問:印尼林氏出資所購買的16%,和被上訴人之間有無任何關係?)沒有關係,唯一有關係的是他們共同持有了附表的土地。」、「(問:林文鏡有無向你或是向黃福助請求將他所占有的16%移轉登記為他所有,或他所指定之人所有?)目前好像還沒有。」、「(問:林文鏡有無將其出資所購買之16%土地委託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的名義來登記?或是林文鏡自己委託黃福助?)原來的土地共有人購地時都知道是借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的,林文鏡跟梅亞儀都知道這回事,原先梅亞儀所佔的百分比並不是84%,是經過土地的交換,梅亞儀才將他的權利全部整合到系爭土地來,佔了84%,而林文鏡一開始就佔了系爭土地的16%。」、「(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8頁之土地信託協議書,請確認依照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應有比例所分配的面積僅為66.28甲,為何該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達78.87甲?)因為被上訴人所占的百分比只有84%,並非附表所示土地78.87甲全部。」、「(問: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的信託範圍是否僅為附表土地的84%持分?)就是只有66.28甲,也就是附表所示土地面積78.87甲的84%。」、「(問:提示原審卷一第73頁的委任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土地附表上有多筆土地註明登記名義人是 潘及林 ,這是否指這些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就是潘方仁及林文鏡?)是的。」、「(問:是否記得以潘方仁及林文鏡名義所登記的土地持分,其中的林文鏡登記比例為何?)大致上林文鏡都是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與證人 翁松照 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這些土地中有記載 潘跟林 部分,以潘之名義所登記之土地或潘所指定之 王敏 名義登記之土地,是否還是屬於被上訴人梅亞儀信託的範圍?而登記林部分之土地,是否屬於印尼林氏所有的土地?)登記潘方仁及王敏的土地仍然是屬於梅亞儀當初信託範圍之土地,而登記 林新雄林宏修 的土地則屬於印尼林氏所有(按印尼林氏林文鏡係林新雄及林宏修之父)。」、「(問:印尼林氏當初如何和潘方仁、梅亞儀等人在台投資購買土地?如何登記?)印尼林氏是跟潘方仁合作,早期有購買含上開附表一之土地,是要投資,範圍遠超過上開附表一所示土地,每筆土地他都有16%的比例,而梅亞儀的先生 鄭經訓 當初是投資潘方仁部分的10%,後來要求增加到潘方仁部分的12%,之後鄭經訓選擇上開附表一的土地整合在一起,但鄭經訓所佔的百分比是84%,其餘16%仍屬於印尼林氏所有。這些土地當初是農地,要登記在有自耕農名下,而黃福助是這些土地買賣之中間人兼受託人,所以一開始土地都是信託登記在黃福助名下。後來因為有部分不是農地,才會先過戶給林新雄、林宏修,其餘部分就無法過戶,才會簽署這個信託登記協議。雖然後來農地可以移轉登記給非自耕農者,但因為林新雄是常期居住印尼、新加坡或中國大陸,沒有回來辦理移轉登記,還是維持原來信託關係。」、「(問:印尼林氏從購地之初委託上訴人黃福助為受託人登記土地,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梅亞儀信託登記給黃福助是否有重疊?)沒有重疊,梅亞儀是84%,印尼林氏是16%。鄭經訓所投資上開土地都是以梅亞儀名義登記或訂約。」、「(問:提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附表土地有些登記名義人是空白部分,這些空白部分,有無約定如何處理?)這些土地早期有買進來,那時代書沒有登記完竣,當初在分配土地時,是鄭經訓自己選擇這些土地,鄭經訓可以向原出售之地主訴訟請求,系爭信託登記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可以佐證,但這些空白尚未移轉登記的土地,雖由鄭經訓加以選擇,其所佔比例仍然是84%,16%之權利仍屬於印尼林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足見於上訴人、潘方仁及被上訴人三方簽訂系爭信託協議之前,僅潘方仁與印尼林氏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係之後始加入投資潘方仁所購買之部分,嗣因逐漸增加投資,始由鄭經訓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選擇附表一所示土地整合在一起,此時所占比例即為84%。足見三方於系爭信託協議簽定時,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土地,不論係指定登記為「潘&林」或「黃福助」之名義或未移轉登記之土地,其面積分配比例均係以被上訴人佔84%、印尼林氏佔16%為分配。故系爭信託協議內亦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約為66.28甲,此以附表一總面積78.87甲按被上訴人所占84%比例計算,其面積約66.2508甲,相差無幾。再佐以三方於87年5月15日就系爭信託協議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一載明:「茲就參方所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標示範圍詳後附表一),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授權他人代為全權出售部分土地(詳後附表二),所以原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排除該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原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為4.1239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倘以被上訴人亦占84%比例計算,則扣除該已出售之土地面積後,此時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應有約62.7867甲【即78.87甲84%=66.25098甲,66.2508-(4.123984%)=62.7867甲】。而被上訴人已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面積約31.96659甲、已信託登記潘方仁名義(含潘方仁輾轉借用他人名義)之土地面積約42.63455甲(見本院卷一第87至295頁由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倘均以被上訴人應分配比例為84%計算,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約26.8519甲(即31.96659甲84%=26.8519甲)、潘方仁(含潘方仁輾轉借用他人名義)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約35.813甲(即42.63455甲84%=35.8130甲),兩者合計約62.7649甲(即26.8519甲+
35.8130甲),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扣除已出售土地後所得分配土地面積約62.7867甲相較,亦僅相差約0.0218甲而已。若對照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之約定及證人翁松照於本院證稱:「…這些空白尚未移轉登記的土地,雖由鄭經訓加以選擇,其所佔比例仍然是84%,16%之權利仍屬於印尼林氏。」等語觀之,日後倘取得附表一所示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約4.26392甲時(見本院卷一第87至295頁由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卷一第76頁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陳報狀附件一),仍以84%及16%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尚可受分配約3.58甲之土地面積,則與之加總,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將達66.3449甲【計算式: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約26.8519甲(即31.96659甲
84%=26.8519甲)+潘方仁(含潘方仁輾轉借用他人名義)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約35.813甲(即42.63455甲84%=35.8130甲)+日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約3.58甲(4.26392甲84%=3.58甲)】,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扣除已出售土地後所得分配土地面積約
62.7867甲相較,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已然偏多,是其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而證人潘方仁及翁松照之上開證言,對比相關協議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尚非不實,自可採信。
㈤、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二係潘方仁與伊另行簽訂,與上訴人無關,因此信託登記於潘方仁名下之土地,始有印尼林氏占比例16%,伊占比例84%之問題,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完全無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86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曾訂有一委任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授權潘方仁得代表被上訴人處理開發事宜,代表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信託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信託關係之終止。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受任人潘方仁之指示,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二之約定,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印尼林氏。況依上開信託協議及補充協議二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占有84%、印尼林氏占有16%之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土地時,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屬偏多,益見補充協議二雖僅被上訴人與潘方仁2人所簽,仍具有限定被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方仁所簽補充協議二與上訴人無關,信託登記於潘方仁名下之土地,始有印尼林氏占16%,伊占84%之問題,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完全無涉云云,既與上開土地之分配方式相左,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主張上訴人亦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84%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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