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祺崇
賴文 對 黃萬壽 陳翰華 吳清坤 蔡清風 黃志誠 蕭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 賴文對 、黃萬壽、陳翰華、蔡清風、黃志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林祺崇、吳清坤、蕭堅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3、4、6、7「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賴文對、黃萬壽、陳翰華、蔡清風、黃志誠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5、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林祺崇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吳清坤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蕭堅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祺崇、賴文對、黃萬壽、陳翰華、吳清坤、蔡清風、黃志誠、蕭堅(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區○○○員工,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林祺崇、吳清坤、蕭堅、黃志誠及蔡清風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4月30日及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其餘上訴人現仍在職。蔡清風、黃志誠、蕭堅(下稱蔡清風等3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係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服勤時間存有不同,蔡清風等3人提供勞務時,被上訴人均會按輪值大、小夜班之情形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亦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又黃志誠、蕭堅(下稱黃志誠等2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林祺崇、賴文對、黃萬壽、陳翰華、吳清坤、蔡清風(下稱林祺崇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亦有兼任司機,每月分別領有兼任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或領班加給」欄所示。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得支領之給予,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因行政院修訂後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於111年11月1日生效,故不爭執係屬工資。惟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人事、營運成本等預算須受限制,依系爭給與項目表,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均屬被上訴人單方、獎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參加舊制年資結清者亦應有認知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非系爭項目表所列之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亦有公告相關資料,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月26日填寫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同意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並願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規範,再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並無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義務。另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如認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性質均屬工資,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再上訴人之舊制結清情形,已經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結清者為受款人之禁背劃線支票付款結清在案,結清者複以訴訟請求補發差額,不僅違反系爭協議書,亦影響退休金準備金機制之運作及監管等重大舉措。末系爭夜點費、司機及領班加給縱均為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以兩造協議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起逾30日,認定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林祺崇、蕭堅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賴文對、黃萬壽、陳翰華、蔡清風、黃志誠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清坤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林祺崇新臺幣(下同)14萬3,955元本息、賴文對21萬5,415元本金、黃萬壽10萬2,400元本金、陳翰華10萬2,389元本金、吳清坤14萬3,955元本息、蔡清風逾6萬8,900元本金、黃志誠逾9萬5,208元本金、蕭堅逾9萬2,97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應給付蔡清風等3人關於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第194頁):
(一)上訴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區○○○員工。除林祺崇、吳清坤、蕭堅、黃志誠及蔡清風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4月30日、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外,其餘上訴人現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職員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黃志誠等2人因兼任領班,每月皆領有系爭領班加給,林祺崇等6人因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系爭司機加給。
(四)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或領班加給」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蔡清風等3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六)被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七)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上訴人除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八)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3、經查,蔡清風等3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依其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按表輪值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其等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排班表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蔡清風等3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被上訴人公司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蔡清風等3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被上訴人公司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再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係屬工資,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故蔡清風等3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4、復查,林祺崇等6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林祺崇等6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支給系爭司機加給,亦有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而林祺崇等6人之原職務其中林祺崇係電機工程員,其餘5人為線路裝修員,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至被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雖提出經濟部78年12月19日經(78)人064669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經(90)國一字第0900006405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參(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惟關於結清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須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5、又查,黃志誠等2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被上訴人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所載),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從黃志誠等2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領班加給,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即得印證。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以獎勵人員在工安上之表現,屬恩給、激勵之性質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工資範圍云云置辯,礙難憑採。
6、被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287至298頁)「
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321頁),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他案判決,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援引其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經濟部78年12月19日經
(78)人064669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經(90)國一字第0900006405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對本院就本件之審理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1、查上訴人係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上訴人等8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則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或領班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而依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可知,林祺崇、賴文對、吳清坤、黃志誠、 蕭堅之 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2、承上,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271至286頁),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林祺崇、賴文對、吳清坤、黃志誠、蕭堅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2、5、7、8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如附表1、2、5、7、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另黃萬壽、陳翰華、蔡清風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3、4、6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依此核算後,應認其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3、4、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按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補發結清年資差額,認屬有據。
3、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亦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況陳翰華、賴文對、黃萬壽(另黃志誠於112年4月30日、蔡清風於112年7月16日亦已退休,業如前述)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雇主不能藉以合意方式予以排除之。
⑵被上訴人公司復辯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非其義務,
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自行評估後簽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71至286頁),然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並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⑶被上訴人公司再辯稱:陳翰華、賴文對、黃萬壽尚未退休
(被上訴人原亦有抗辯黃志誠、蔡清風尚未退休,但其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已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此函文業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人等尚未退休,即不得請求結清年資差額云云,並不足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公司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㈠賴文對、黃萬壽、陳翰華、蔡清風、黃志誠請求被上訴人併自109年8日1日起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金計算之年息5%利息部分;㈡林祺崇、蕭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吳清坤請求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金計算之年息5%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並就該准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林祺崇新臺幣14萬3,955元本息、賴文對21萬5,415元本金、黃萬壽10萬2,400元本金、陳翰華10萬2,389元本金、吳清坤14萬3,955元本息、蔡清風逾6萬8,900元本金、黃志誠逾9萬5,208元本金、蕭堅逾9萬2,97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附表: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民國)舊制年資結清日(民國)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新臺幣/元)平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新臺幣/元)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退休日期(民國)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民國)1林祺崇67年11月26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5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3個月3,199143,955112年1月1日109年8月1日112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6個月3,1992賴文對69年4月15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6667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3個月4,787215,415未退休109年8月1日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3333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6個月4,7873黃萬壽82年12月14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3個月-102,400未退休109年8月1日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6個月3,2004陳翰華82年12月24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3個月-102,389未退休109年8月1日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6個月3,2005吳清坤67年8月16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3個月3,199143,955111年8月31日109年8月1日111年10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6個月3,1996蔡清風75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3個月-193,661112年7月16日109年8月1日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退休前6個月1,766.6667退休前6個月3,1997黃志誠68年8月8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退休前3個月2,083.3333退休前3個月3,590256,758112年4月30日109年8月1日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2,125退休前6個月3,5908蕭堅68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3333退休前3個月2,000退休前3個月3,199236,927112年1月1日109年8月1日112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6667退休前6個月2,083.3333退休前6個月3,19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