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州
吳承儒
林進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古旻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明州、吳承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明州、吳承儒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進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1、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已於本院與告訴人 劉純惟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3頁),且告訴人劉純惟亦稱願意原諒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徐明州、吳承儒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徐明州、吳承儒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徐明州從事UBEREAT外送工作,因送餐問題與社區
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劉純惟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事,竟在外送員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訊息,被告吳承儒得悉後即到場一同毆打告訴人劉純惟,致告訴人劉純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膝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徐明州、吳承儒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劉純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考量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至被告吳承儒主張並無前科,求為緩刑宣告 云云 ,惟查被告
吳承儒係因得悉被告徐明州與告訴人劉純惟發生糾紛,因欠缺理性處事能力,即到場與被告徐明州共同毆打告訴人劉純惟,擴大被告徐明州與告訴人劉純惟之爭執,升高被告徐明州對告訴人劉純惟攻擊之程度,致劉純惟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本院認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駁回被告林進德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林進德上訴意旨固以其僅是到場幫忙被告徐明州,且對
於告訴人 羅小柔 傷害程度輕微,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林進德部分,已審酌被告林進德對於為勸阻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毆打行為之社區總幹事羅小柔施加拉扯、架離,致羅小柔受有兩側肩關節扭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林進德未與告訴人羅小柔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顯無過重可言。
㈡雖被告林進德辯稱其犯罪過程時間短暫,對告訴人羅小柔之
損害程度輕微,願賠償告訴人羅小柔之損害云云,然本件被告徐明州因與社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劉純惟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並有被告吳承儒加入毆打,斯時擔任同社區總幹事之告訴人羅小柔基於職責,欲阻止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毆打告訴人劉純惟,任職FOODPANDA之外送員即被告林進德竟僅因自通訊軟體群組得悉被告徐明州與告訴人 劉維純 發生爭執,即前來案發現場,不僅未試圖拉開被告徐明州及吳承儒,反無端強將告訴人羅小柔架離現場拉至人行道,致告訴人羅小柔受有兩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羅小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審酌上開犯罪情節、告訴人羅小柔傷勢程度,及被告林進德之犯後態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林進德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林進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承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吳承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林進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州、吳承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明州為UberEat外送人員,前與 劉純維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新竹縣○○市○○○街0號俠隱社區之保全人員因送餐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在俠隱社區前之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劉純維頭部等處,過程中劉純維因頭部遭毆打低頭,其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地面而損壞。嗣吳承儒與林進德(即FOODPANDA外送人員)自LINE通訊群組中知悉徐明州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抵達現場,徐明州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又吳承儒與徐明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用手腳毆打劉純維之頭部、背部、腹部等部位,致劉純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血腫、右膝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林進德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在現場之俠隱社區總幹事羅小柔徒手架離人行道至道路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小柔自由在場之權利,並致羅小柔受有兩側肩關節其他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純維、羅小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劉純維犯行,業據
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純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5至19、76至77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劉純維之110年1月6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84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本院卷第121至129、153至21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州、吳承儒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進德所涉強制、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進德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羅小柔架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羅小柔推我我才把他架開,我沒有動手打羅小柔或對她為強制行為云云。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柔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6日11點44分在
新竹縣○○市○○○街0號,當時外送人員徐明州送餐到社區,和社區保全劉純惟發生衝突,我有跟徐明州講因為地址不明,所以沒有辨法讓他放置,他就聯繫FOODPANDA的人過來並且大吼大叫,然後還有另一個人,我不知其姓名。他從我下來的時候就一直在,另個人打了劉純維的後腦,我去阻擋,過程中,我被FOODPANDA的人的人架離,造成我雙肩受傷等語(偵卷第76頁)。參以被告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架開告訴人羅小柔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而證人羅小柔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14分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兩側肩關節其他扭傷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羅小柔之東元綜合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 (偵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羅小柔確實因遭被告林進德架開之過程中受有兩側肩關節其他扭傷之傷勢甚明。
⒉被告林進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呈有被告林進
德到場後之影像畫面如下(播放器顯示時間12:01:39至12:02:38):被告林進德騎乘機車準備靠邊停,告訴人羅小柔從大樓走出。被告林進德一停好車,馬上往告訴人劉純維站的方向靠近,告訴人羅小柔見狀也往兩人方向移動,被告吳承儒也從原本靠近大樓門旁的位置移動到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位置的附近。被告林進德、徐明州被路樹擋住,告訴人劉純維背對鏡頭,先被推得往後退一步,接著告訴人羅小柔在告訴人劉純維前面擋,兩人同時被推著往後退。被告吳承儒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劉純維之頭部。告訴人劉純維被被告吳承儒打之後,退到行人道上,被告徐明州追過來再以手毆打告訴人劉純維頭部。告訴人劉純維雙手抱頭,被告徐明州再次以手毆打告訴人劉純維頭部之位置,告訴人羅小柔在被告徐明州旁邊欲阻止被告徐明州。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圍住告訴人劉純維及羅小柔,被告吳承儒左手抓著告訴人劉純維,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以手抓住告訴人羅小柔。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持續毆打劉純維,被告林進德雙手環抱告訴人羅小柔,讓告訴人羅小柔無法過去阻止被告徐明州、吳承儒2人。被告徐明州、吳承儒仍持續毆打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將告訴人羅小柔往馬路方向推。被告徐明州、吳承儒仍持續毆打告訴人劉純維,告訴人劉純維雙手護頭跪地,告訴人羅小柔被被告林進德推至人行道及馬路交界。告訴人劉純維被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打到趴在地上,被告徐明州以腳踢告訴人劉純維,告訴人羅小柔被被告林進德推至馬路上。被告徐明州以腳踢告訴人劉純維數次,告訴人劉純維躺在地上,此時告訴人羅小柔和被告林進德在馬路上。被告徐明州見告訴人劉純維倒地不起便轉身背對告訴人劉純維,被告吳承儒以右腳大力踢告訴人劉純維1下。被告徐明州、吳承儒2人停止毆打告訴人劉純維,告訴人劉純維躺在地上,此時告訴人羅小柔和被告林進德在馬路上。被告吳承儒往其過來現場之方向離開,被告林進德回到其停機車之位置,告訴人羅小柔走上人行道,被告徐明州往告訴人羅小柔方向走去。告訴人羅小柔走到告訴人劉純維旁邊查看,被告林進德騎上機車,被告吳承儒步行離開現場。告訴人羅小柔拿出手機,走到馬路上,告訴人劉純維仍躺在地上。被告徐明州將欲外送之餐點交予被告林進德,林進德騎車離開現場,劉純維仍躺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及勘驗畫面擷圖附件貳編號21至40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至215頁)。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進德到場後,係告訴人劉純維
遭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毆打,告訴人羅小柔見狀欲阻止被告徐明州等人,卻遭被告林進德以手抓住,以雙手環抱,並且遭被告林進德推至馬路上,期間並未拍攝到告訴人羅小柔推被告林進德之畫面。足認被告林進德以手抓住、雙手環抱、將告訴人羅小柔推至馬路上之行為,以對告訴人羅小柔施用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羅小柔自由在場勸阻被告徐明州等人毆打行為之權利。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林進德到場後僅拍攝到告訴人劉純維遭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毆打之情形,倘若被告林進德有意勸阻,應係拉開動手打人之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或拉開遭毆打之告訴人劉純維,然被告林進德捨此不為,反而架住欲勸阻被告徐明州等人之告訴人羅小柔,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得以能持續毆打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顯有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及強制犯意甚明。且告訴人羅小柔確實因遭被告林進德架開之過程中受有兩側肩關節其他扭傷之傷勢甚明,已如前述。被告林進德辯稱:羅小柔推我我才把他架開,我沒有強制或傷害行為云云,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違,難認屬實,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進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進德所涉強制、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又被告林進德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羅小柔自由在場勸阻被告徐明州等人之權利,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所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州、吳承儒僅因細
故糾紛,即貿然對告訴人劉純維之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施加暴行,將告訴人劉純維痛毆倒地後,猶未罷手,2人繼續以腳踢倒地之告訴人劉純維後離去,造成告訴人劉純維身心受創,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而被告林進德對於欲勸阻其等暴行之告訴人羅小柔以上開方式為強制、傷害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明州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吳承儒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姐姐早餐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林進德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之前儲蓄生活(本院卷第230、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徐明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訊據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眾
施強暴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的行為沒有構成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在新竹縣○○市○○○街0號俠隱社
區前之公共場所,對於告訴人劉純維、羅小柔施強暴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劉純維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6日11時有一名外送員進
來社區内要送餐,我向他詢問送餐地址,他說:「只有資料只有寫三號」,我說:「請他自己連絡住戶問正確地址」,他就生氣把餐點放在大廳桌上,我就說:「那你人要在這邊等。」他就說還有下一張外送要跑,就離開社區大廳,我就追出去,問他的名字說要投訴他,他就跑過來罵我又推我,我也推了他安全帽,我們開始扭打。打了一陣子雙方就停手開始爭執,爭執中總幹事下來查看狀況。總幹事先詢問UberEat外送員狀況,並解釋外送地址如果不夠清楚不能留下餐點離開,但是UberEat外送員表示無法連絡住戶也不願留下等客戶來領餐點,他開始打電話不知給何人。陸續有其他人到現場。突然有人從我右後方打我的頭,後面我就失去意識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最初在社區內大廳與徐明州起衝突,是因為徐明州所送的餐點上面地址不詳,餐點人的姓名是英文名字,我沒辦法做查詢,所以我請徐明州聯絡住戶詢問正確地址,外送員無法配合,所以我請他把餐點帶走或在此等候住戶來取餐。我出去請徐明州留下來時,他正在講電話,但我沒有聽到徐明州講電話的內容。徐明州跟我扭打的中間,我怕他會跑掉,我有摸徐明州機車的鑰匙,但我沒有拔走。被告吳承儒來到現場時,沒有跟我說話,我完全不認識他。被告林進德到場時衝過來,然後詢問我是否要找麻煩,然後我有跟林進德敘述原因,我沒有要找麻煩,我就是說餐點無法接收的一些訊息。我跟林進德正在對話的期間,我就被從後面毆打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②證人羅小柔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6日11時44分我接到秘書
電話告知我保全劉純維與外送人員起爭執打起來,我下來查看,出來大廳外面看到一個UberEat外送員在階梯旁,我詢問對方:「是發生什麼事?」UberEat外送員回答我:「被保全毆打。」我說不可能。我詢問保全發生什麼事,劉純維說因為外送地址不全,請對方自行連絡客戶。UberEat外送員回答說:「我也連絡不到,地址只有寫3號。」我告知UberEat外送員,「因為社區有公告規範,如外送地址不全,不會協助代保管」,ubereat外送員聽到講不過,就說劉純維先動手毆打他,又說要把外送的餐點丟地上。接著ubereat外送員開始講電話,又來一個FOODPANDA的外送員,一下車就衝向劉純維作勢要打他,UberEat外送員還有一個是紅色袖子的男子,也上前靠近劉純維,我馬上擋在他們中間,FOODPANDA的外送員拉走我。當時我跟對方說請他放開我,憑什麼抓住我,他放開後接著就要離開現場,我要對方不要離開,對方還是直接離開。劉純維就被打倒在地上。打完後紅色袖子的男子及FOODPANDA的外送員就離開現場。我是被FOODPANDA的外送員強行拉走,架起我,造成我肩膀部位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0至23頁)。
③又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呈有下列影
像畫面:被告徐明州手提餐點走進大樓後,被告徐明州自大門走出到人行道上,邊走邊使用手機。被告徐明州用手指了告訴人劉純維一下,快步衝上人行道,被告徐明州用手推告訴人劉純維,告訴人劉純維用手揮擊被告徐明州臉部部位。被告徐明州、告訴人劉純維兩人在人行道上互相拉扯、扭打。告訴人羅小柔從大樓走出來,與被告徐明州溝通。被告吳承儒係步行走到現場。被告林進德騎乘機車到場後停車,馬上往劉純維站的方向靠近,告訴人羅小柔見狀也往兩人方向移動,被告吳承儒也從原本靠近大樓門旁的位置移動到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位置的附近。被告吳承儒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劉純維之頭部,告訴人劉純維被被告吳承儒打之後,退到人行道上,被告徐明州追過來再以手毆打告訴人劉純維頭部。告訴人劉純維雙手抱頭,被告徐明州再次以手毆打告訴人劉純維頭部之位置。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持續毆打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雙手環抱告訴人羅小柔。告訴人劉純維被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打到趴在地上,被告徐明州以腳踢告訴人劉純維,告訴人羅小柔被被告林進德推至馬路上。被告徐明州以腳踢告訴人劉純維數次,被告吳承儒以右腳大力踢告訴人劉純維1下。其後吳承儒往其過來現場之方向離開,徐明州將欲外送之餐點交予林進德後,二人亦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及勘驗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217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對於告訴人劉純維、羅小柔施強暴之過程中,尚有從大樓內走出一紫衣女子(即女子B)與被告徐明州、告訴人劉純維對話【播放器顯示時間11:57:47至11:58:14,擷圖如附件貳編號11、12】,一名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即女子A)從大樓走出並撿起掉在人行道上告訴人劉純維之眼鏡,自大樓內走出兩名穿紅衣之男子及一名棕色外套之女子,女子A受告訴人羅小柔指示將眼鏡拿進大樓內【播放器顯示時間11:58:46至
11:58:56,擷圖如附件貳編號15、16】,其後女子A站在人行道觀看,未見有驚慌失措或恐懼不安、逃離之情形【播放器顯示時間12:01:57至12:02:20,擷圖如附件貳編號24至37】。
④經核告訴人劉純維、羅小柔所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本案係被告徐明州、告訴人劉純維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劉純維要求被告徐明州留下,並有動手摸被告徐明州機車鑰匙之行為,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徐明州、吳承儒用手腳毆打告訴人劉純維,被告林進德將告訴人羅小柔徒手架離人行道至道路上之過程中,仍有其他人經過案發地點及照常進出大樓,未見有驚慌失措或恐懼不安、逃離之情形。
⒉又被告徐明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只要上班, 藍芽 耳機
都是24小時開著,所以我的LINE群組裡的人都聽得到我們爭執的聲音,並不是我叫人過來現場的。爭執當中,我直接在LINE群組說請問一下現在誰有空,可以來幫我送下一餐,因為這邊起爭執。13:02群組通話已結束,記憶中應該是扭打後群組通話就中止了,是我掛掉的。後來是林進德幫我送餐,到現場的人都不是我叫的人,後來林進德來跟我說,我來幫你送餐的。群組裡有15、16個人左右,群組裡面都是外送員,現場群組除了吳承儒、林進德是群組裡的人外,群組其他人沒有人到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9頁)。被告吳承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我不是外送員,我是開早餐店的,我們店裡有跟UberEat合作,想說可以多認識他們,叫他們來取餐。我最早從群組裡面聽到他們在吵架,當時店裡還在忙,是後來聽到他們似乎打起來了,所以我後來想說走過去看一下,我走過去大約3至4分鐘左右。除了徐明州外,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參加群組的人,林進德比我晚到現場,我沒有看到群組內有其他人在講這件事情也要過來現場的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被告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在外送群組在跑外送,我聽到好像有爭吵及東西掉落的聲音,徐明州沒有叫誰去幫忙,我想說在附近我就繞過去看看,結果我下車之後問說怎麼了,怎麼知道後來就演變成我熊抱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參以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參加之LINE群組名稱為「Ubereats」,群組內有17人,僅見案發當日13:02時有群組通話已結束之訊息,其餘僅為群組內人員一般聊天之對話,並無被告徐明州在群組內要求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報復或幫忙討公道之內容,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是以被告徐明州與告訴人劉純維、羅小柔發生爭執時,雖LINE群組之人可知被告徐明州與他人發生糾紛,被告徐明州有透過LINE群組詢問有無他人可以協助送餐,然並未透過LINE群組聯絡他人到場報復、討公道、滋事,難認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聚集之目的包含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⒊從而,被告徐明州、告訴人劉純維因送餐問題偶然發生衝突
,被告吳承儒、林進德在LINE群組聽到被告徐明州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到場,被告吳承儒到場係為了解糾紛發生之情形,被告林進德到場係為協助被告徐明州送餐,被告3人雖針對告訴人劉純維、羅小柔特定2人實行傷害、強制行為,然在此期間仍有其他人經過案發地點及照常進出大樓,未見有驚慌失措或恐懼不安、逃離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因被告行為而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3人客觀行為情狀,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及意圖,或認其等所為實際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故不得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㈣訊據被告徐明州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
人劉純維扭打過程中眼鏡自己掉下來,我沒有刻意去打告訴人劉純維的眼鏡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明州與告訴人劉純維扭打過程中,告訴人劉純維眼鏡
損壞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呈有影像畫面如下(播放器顯示時間11:57:05至11:58:56):被告徐明州用手推告訴人劉純維後,告訴人劉純維用手揮擊被告徐明州臉部部位。被告徐明州用手毆打告訴人劉純維頭部,告訴人劉純維因此低頭,眼鏡掉在地上。被告徐明州、告訴人劉純維兩人在人行道上互相拉扯、扭打。告訴人劉純維掉到地上後,一名女子從大樓走出並撿起掉在人行道上告訴人劉純維之眼鏡,受告訴人羅小柔指示將眼鏡拿進大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24、125頁)及勘驗畫面擷圖附件貳編號5至16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參以證人劉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眼鏡是因為徐明州動手打我的頭,我低頭,眼鏡掉到地上,徐明州並非直接打我的眼鏡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劉純維之證述,堪認告訴人劉純維眼鏡受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徐明州與告訴人劉純維之毆打過程中,因被告徐明州毆打告訴人劉純維頭部而低頭,告訴人劉純維之眼鏡因此掉到地上而損壞,被告徐明州並未實際打到告訴人劉純維之眼鏡,難認被告徐明州有故意毀損告訴人劉純維眼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尚難認被告徐明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㈤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徐明州、吳承儒、林進德有此部分妨害秩
序罪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徐明州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原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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