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9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萱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邱維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
三、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被上訴人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為敘述方便,稱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如未判准離婚,但兩造自106年6月起分居迄今已逾6年,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酌定甲○○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相識3、4個月即匆促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對家庭及工作欠缺規畫,婚後初期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高雄,始發現被上訴人家庭有濃厚宗教信仰,習慣張貼符咒、喝符水,令伊精神倍感壓力。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學習木工,常有衝突,家中氣氛緊張,且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伊則於甲○○出生不久後,創立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發包工程,兩造迭因工作室經營運作時有爭吵,加深兩造間隔閡。因甲○○為過敏兒,兩造自幼會帶甲○○前往台北新光醫院就醫,待其病況穩定後再一同返回高雄,嗣於106年5月底,甲○○感染腸病毒至台北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兩造考量甲○○之情況、醫療資源及伊娘家可協助照顧子女,遂協議由伊續留在新北市○○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先行返回高雄工作,自此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彼此已無互動,各自獨立生活,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挽回行為,亦未告知已將高雄原住處出售,於107年5月間更自行至美國工作,未負擔子女教養及生活費用,兩造客觀上已難維持婚姻。又甲○○向由伊負擔主要教養責任,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縱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然兩造自106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6年,伊亦得請求酌定甲○○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及甲○○之扶養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㈢被上訴人應自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備位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甲○○之親權由伊任之;㈡被上訴人並應自子女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回復共同生活,或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5、6月將甲○○帶回新北市○○後,經伊多次央求返家,均遭拒絕。伊為求家庭和睦,並考量子女身心發展,願配合上訴人之生活,及協調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兩造自106年至108年間均有共同出遊等家庭活動,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仍願維持婚姻。倘判准兩造離婚,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造成分居,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縱由上訴人監護,子女扶養費3萬元應由兩造平分,伊願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㈡被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8頁):
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與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在高雄,嗣於106年6月
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與父母居住,兩造未再共同居住。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基礎淡薄,自106年6月分居後各自生活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㈡承上,若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何人任之
?如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㈢復承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若
干為適當?㈣上訴人主張於其訴請裁判離婚未獲准許時,備位依民法第108
9條之1規定,請求准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自106年6月攜同子女至北部就醫後,並拒絕返回高雄
與被上訴人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訴請離婚,尚難認有據:
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結婚之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因被上訴人
家庭有張貼符咒、喝符水等宗教信仰,使其倍感壓力,且被上訴人財務欠缺規劃,常因工作與家人爭執,其帶甲○○前往台北新光醫院就醫,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伊續留娘家照顧子女,而分居迄今,兩造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彼此已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甲○○嬰兒時期床邊置放或櫃面貼有符咒照片(
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該符咒與一般佛道寺廟發放之平安符無異,乃家中長輩為祈求子女平安之尋常行為,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其他特殊信仰,難認上情有達過度迷信,致上訴人精神不堪忍受之程度。又甲○○出生後,上訴人與甲○○之戶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攜同甲○○至台北新光醫院就醫後,即一同住在戶籍址之○○娘家,未再返回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之高雄等情,有甲○○健康存摺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婚後未要求上訴人遷籍、並配合上訴人就甲○○過敏、腸病毒等疾患均捨近求遠北上求醫、於上訴人與甲○○北上未返家後,仍以親情喊話要求上訴人返家,並固定北上探望子女(詳後述),婚後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自由及尊重,且兩造分居之初始乃緣於上訴人所致。
⑵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尚留存於106、108年間與上訴人間之手
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被上訴人:)對不起,我脾氣不好,常讓你生氣、受委屈,我會檢討的,但也希望得到尊重。妳的能力比我強,我知道,不過更希望得到妳的認可及支持…說話、表達我一向很差,如有不對不好,勿生氣。…如房子賣了,你沒回來,那我就先搬回店住(上訴人:)隨便你(被上訴人:)我跟弟說便宜賣」、「(被上訴人:)我沒有要你住那邊…你也不想一起奮鬥了(上訴人:)現在是怎樣,叫你扛錢家的責任就說我不要這個家是不是…氣死(被上訴人:)我沒說不扛,你意思給我感覺是這樣(上訴人:)隨便你,要扛就自己想辦法。…我希望我們先各自冷靜一段時間,請你趕快努力工作賺錢養家(被上訴人:)以後不會再犯,讓妳生氣,錢我會處理,給我帳號…我不會在回話、大小聲…(上訴人:)你盡你的本分我會給你時間改跟努力,希望你不要讓我等太久,更不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被上訴人:)妳不理我,我也很難過-快死了,笨死了-事情怎麼都做不好、心痛的快受不了,整個人也快喘不過氣。妳回來,現在妳說什麼我一定聽,改起來不會犯,給我帳號,明天去匯…家裡空盪盪,都沒人,氣壓整個都是…」、「(上訴人:)你到底懂不懂錢不夠養家,就是會吵…(被上訴人:)錢我會負責,就是我ok…(上訴人:)所以你要去做輪班?我跟你保證35000根本不夠家計,更何況○○讀書也要錢。
年紀已經不小了,還去輪班…最後不是又要換工作,思考事情都沒有長久之計。而且,我要讓○○在台北讀書,不可能在那邊受教育。…可能你還是會想守在南部,但是我不想,尤其是在○○。為了小孩,我不得不直言,在那邊根本不是受教育…如果你依然要在那邊,那我不會回去…(被上訴人:)大帆布、管告板都請人做-賣房子…(上訴人:)那不是重點,賣房子是因為我們根本沒能力也付不起錢才賣…你回去快一個月了,你有想辦法趕快去賺錢嗎?…(被上訴人:)有今天有去面試、找工作、去台南發名片,去工地問有沒有缺人…這個家非常需要妳,不能沒有妳,我愛妳…真的很愛妳,以後不敢回嘴了…(6月28日)(被上訴人:)…我一個人很可憐又孤單,沒人關心我,也沒人和我說話,想找人談事,都沒人,家裡空蕩蕩,家一點都不像家(上訴人:)你有你家人聚會…你有你家人就好(被上訴人:)我們家、妳、我、○○」、「(108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一起搬出去,妳有什麼想法…請告訴我。不再去美國。妳的口紅、香水、媽的口紅、香水,姐的口紅、吃的,記得幫我拿給他們,謝謝。昨天老師有告訴我,○○上課學習狀況,讓我了解,妳辛苦了…我上車了,我到了,睡了嗎(上訴人:)房子不用找,離婚是唯一的路,江山易改本性難移(被上訴人:)又怎麼了…這做也不對,做那妳也不高興」(見原審卷第195至207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107年12月25日)(上訴人:)我和你的事情以後再說(被上訴人:)是看我表現嗎(上訴人:)光是回答問題就已經沒辦法溝通,還有什麼能講。再說,你去美國,你有跟我討論嗎?你等到要去辦美簽才說,你有尊重我嗎。去美國,你有賺到錢嗎(被上訴人:)之前就說…(上訴人:)如果沒有,你拋妻棄子我有什麼好說的(被上訴人:)回來會給妳看(上訴人:)如果有賺到錢,為什麼要讓我為錢煩惱。我只能說你真的很自私(被上訴人:)這次回去都會改善的…在台灣短期我賺不到錢」(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不滿意、收入不如預期,語多抱怨,及上訴人之陳述書稱:其原欲與另交往多年男友結婚,因男友家中巨變,致解除婚約,原發送喜帖、婚宴場地都訂好,身為同事之被上訴人聽聞後表示願與其結婚以解燃眉之急,被上訴人並至其家中作客時,竟提出良民證向其父母保證放心將自己交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兩造婚前雖無感情基礎,惟被上訴人認真看待此段婚姻,願意呵護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自己不如上訴人,唯唯諾諾,深恐多言溝通反引起上訴人更多不滿、爭執,處處依循上訴人之意思,難認有進一步主動規劃未來家庭藍圖之可能。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與 房仲 梁美惠 間之手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109年8月25日)(房仲:)吳先生,請問您最近有打算安排看屋嗎?(被上訴人:)星期天應該會上去,在○○街附近還有案件嗎?…麻煩先幫我約早上看看(房仲:)請問哪幾間呢(被上訴人:)你剛才傳的2間…早一點,我還要帶小孩出門」、「(110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請問目前○○街有屋要賣嗎?(房仲:)一樣是公寓嗎?(被上訴人:)是的,透天太貴了」(見原審卷第337至345頁),可知被上訴人願意配合上訴人,離開其熟悉之父母、環境,期能遷至新北市就近陪伴上訴人及子女,給予上訴人及子女完善之家庭;上訴人雖稱其對被上訴人北上看房子一事不知情,恐係被上訴人之能力、資力有限尚未能覓得合適住所而未告知,亦與常情無違。再依兩造上開對話截圖,益徵被上訴人前往美國工作,希冀能提高收入,以提供並滿足上訴人對經濟生活之要求,且因上訴人已堅決表達不再返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為簡省貸款開銷,同時盡孝道,搬回與父母同住,復因婚後原作為夫妻共同住所購買之高雄房地出售價格不如上訴人預期(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未敢將結果告知上訴人,尤見被上訴人係憂於未能提昇家庭經濟狀況所致。是以兩造雖囿於上訴人不願前往高雄與被上訴人生活,惟被上訴人於期間仍依上訴人要求,按月匯予生活費,有匯款帳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並努力尋求工作機會,藉定期與子女會面機會與上訴人相處,有106、107、108年多次共同聚會出遊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25至335頁),迄仍持續、積極北上謀與上訴人有相聚、共營夫妻圓滿生活之可能,尚難單純以兩造相隔兩地之事實,即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諒、互信之基礎,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可能。⑶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乙○○雖證述:分居後被上訴人會來帶小孩
,兩造很少聊天,只交代小孩的事情,被上訴人的態度不是很ok,被上訴人的頭會轉到旁邊去,愛理不理,兩造分居前沒有跟兩造一起住,不大清楚兩造互動,有一次上訴人拿工程時,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拿東西,曾對她說「你聽不懂人話」,我聽了就愣住;被上訴人之前是說要買房子,要去台南住,上訴人說你不是有房屋嗎,為何要買台南那邊,兩造就意見不合,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惟證人乙○○並不瞭解被上訴人,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與上訴人更係血緣至親,不能排除係偏聽上訴人之詞,對拙於言詞應對之被上訴人偶發舉動過度解讀而有所誤解,且其對前述兩造另有以手機通訊溝通或出遊等互動之情形顯然並不清楚,自不得僅以其片段所見偏頗陳詞,即認兩造分居後已持續相當時間彼此無互動,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無法維持,是其證詞尚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其餘手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其
中106年7月23日之對話係上訴人單方陳述其婚姻中因與被上訴人吵架流產、坐月子時發生爭執、自己獨力扛起家計、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自私致伊受盡委曲、痛苦等陳詞,被上訴人則回以瞭解上訴人盡心盡力、長輩們知道上訴人委曲,但係上訴人誤會了、要上訴人寬心,對上訴人為求懷孕打針吃藥等表達心疼等體諒之話語安撫,難認其確有對上訴人為何不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211至215頁);而兩造於高雄共同生活期間一起承作木作裝潢工程,因與客戶產生糾紛發生之爭執,被上訴人以「誰跟妳爭辯,你比較利害自己用」、「都給他們做,我明天回去、明天我也不會做」、「場你的,你安排,我休息不做」等情緒用詞(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217至229頁),係針對客戶之不滿,並非針對上訴人,尚難遽認足以影響兩造之共同生活,均難評價為上訴人離家之正當事由。
⒊上訴人自106年6月離家與子女返回娘家後,多年來仍以上開
方式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互動,被上訴人於經濟能力條件許可時即給付扶養費,並定期北上陪伴子女,兩造之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離婚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判斷兩造歸責程度之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係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是否過苛所為之解釋意旨,即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縱其有責,依前述憲法判決解釋意旨,未准其離婚對其過苛云云,即難認屬可採。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其另以離婚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保護教養費用數額,均無所據。㈡上訴人訴請離婚雖未獲准許,惟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上訴人
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成年前扶養費請求,仍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為同法第1089條之1所明定。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攜同甲○○至台北就醫後即分居迄今,業
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因兩造就甲○○親權之行使協議不成,請求法院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對甲○○親權行使,即屬有據。查兩造均具承擔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檢送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78頁)。本院考量兩造分居6年以來,共同行使甲○○親權並無特別困難,及甲○○自幼長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與被上訴人定期會面交往之事實,認仍維持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甲○○影響最小,並可避免剝奪被上訴人參與對甲○○重大事務處理之決策,應符合甲○○最佳利益。
⒊上訴人雖稱甲○○與被上訴人返回高雄時,被上訴人曾未遵期
攜回甲○○,還通報家暴中心,且曾將甲○○獨留家中,又甲○○在高雄遭堂哥欺負,被上訴人亦未加留意,並曾於111年6月初強迫甲○○陳述想留在高雄等詞並加以錄影,非善意父母,且於伊向被上訴人反應甲○○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多抱持消極、冷處理態度、唱反調之態度,應由伊單獨任親權為適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106年8月2
1日進案案主兒保通報,內容為106年8月21日案父(即被上訴人)致電高雄市家訪中心家庭關懷專線求助…案發時家樂福員工有協助報警,警方於現場登記完個資後離去。本中心於8月22日去電案母(即上訴人)釐清如下:案母表示…先前案母因工作關係請案父將案主接至高雄照顧兩週,案母要接案主回來時,案父希望延長一週。上週六案母發訊息予案父告知要將案主接回,案父未回應,週日案父才說要工作所以不行、且案主已被案祖母帶出門。當時案母與案外祖母已至高雄,想說在外面閒晃等待,至家樂福時先看到案祖母,案主在旁吵著要抱抱但案祖母不理會,案母才要去抱案主,未料案祖母大叫搶小孩,並急著要把案主抱走,案主嚇到,…最後是案伯母報警並通知案父到場,案父到場時覺得案母是來搶案主的,案母有提供先前與案父的對話訊息予警方,有同意案母帶案主回台北。案母表示有查看案主當時未受傷,案父之後也有道歉沒有與家人溝通好才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兩造間106年8月20日、21日之手機通訊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足見該次係上訴人急於將甲○○接回引發誤會衝突之偶發情狀,且係兩造分居之初,被上訴人思子心切,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適任親職之行為。
⑵又該次事發逾5年後,經甲○○到庭陳述:從很小的時候就開始
回高雄跟爸爸見面了,其願意繼續維持與被上訴人固定回高雄、或假日與被上訴人出去走走之模式,現在功課很少,現在這樣不會影響其課業,及與被上訴人視訊聊天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足見其客觀上並無遭受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不當對待,致生對被上訴人排斥恐懼之情形,縱偶有與兩造相處時分別抱怨他造,或為討好一造所為之童言童語,亦難逕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不當照顧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⑶況上訴人逕將甲○○攜至新北市○○與上訴人原生家庭,包括上
訴人2名成年兄弟共同生活,該居家環境兼作外祖母經營家庭理髮處所,有前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並無保留被上訴人可同住之空間,上訴人亦拒絕返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形同強令被上訴人接受多年來無法與甲○○共同生活以享父子天倫之既成事實;再上訴人於訪視時自承曾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使用子女學校聯絡軟體(見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即配合照辦,因而無法知悉子女在校確實情形(見原審卷第177頁),及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所提出112年間其與安親班師長間手機通訊Line對話:「(師:)爸爸問老師如果要請半個月的假要多久之前請。又說官司媽媽敗訴,學校不可以影響他跟小孩子相處的權利,櫃檯老師感到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被上訴人向安親班師長所陳即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訴訟進度事實相符,及需向安親班詢問請假情形以利其規劃與子女會面交往情事,並希冀其與子女相處能不受阻撓,實與常情無違,難認與以不利事情施以威脅情形等論,益徵被上訴人係因無從自上訴人處獲知關於甲○○正確資訊不得不向安親班探問等情狀,倘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期漠視之態度,無異再剝奪被上訴人參與、陪伴甲○○成長過程重要事務之機會,對其顯不公允。是上訴人主張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尚難認屬適當。
⒋關於酌定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本院酌定於分居期間甲○○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上訴人同住,惟仍應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且兩造均希望就會面交往能由法院加以酌定,以避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第349、350、441、443頁),及甲○○表示:希望一週與被上訴人同至高雄,另一週與上訴人在臺北即可,暑假希望7月回高雄、8月留在台北等意願(見本院卷第337頁),暨安親班暑假採整月計費,不按比例退費,是規畫安排甲○○作息以此為區間較為適當等情,有上訴人與安親班師長間手機通訊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俾謀甲○○最大福址。
⒌關於酌定兩造分居期間甲○○扶養費部分: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
⑵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為避免日
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執,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被上訴人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查上訴人自己開公司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不等,有存款及投資股利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9、176、235頁、第65至88頁),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惟上訴人仍表示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曾向其支借款項等情,有106年間兩造間手機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且被上訴人尚需支出固定探視甲○○所需費用及南北往返交通費,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見原審卷第209頁),及斟酌甲○○現就讀新北市公立國小,除每週桌球課等才藝課程1萬元外,僅支出課後安親班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第144、335、336頁),且與外祖父母、舅舅同住,上訴人補貼外祖母8000元等2人食宿費用等情,是認甲○○每月扶養費以3萬500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負擔1萬5000元較為可行並適當。爰酌定被上訴人至兩造回復共同生活或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其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附帶請求酌定甲○○親權及扶養費,亦失其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089條之1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附表:
一、甲○○年滿16歲前,被上訴人得以下列方法與甲○○會面交往:㈠平時探視方式:
⒈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4時30分至甲○○所在處所(如
學校為半天課則為安親班,如學校為全天課則為學校)接出未成年子女,至當週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住處;並得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至當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住處。
⒉上開接送時間,如遇補課日或學校運動會,則順延至學校活
動結束後接出;如遇該月第三週週六時,則順延至週日會面;如被上訴人會面之當週(包含第三週)遇連續假日(不含寒暑假及過年),則提早於連續假期始日接出或延後至連續假期末日送回。
㈡農曆春節(農曆除夕至初五)探視方式:民國單數年之除夕
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初三至初五與被上訴人同住;民國雙數年則反之。
㈢寒假及暑假探視方式:
⒈寒假:除前開㈠㈡之時間外,被上訴人得增加5日會面時間。具
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商,如協商不成或不能協商,則自未成年子女學校結業式隔日起,分別連續起算5日之會面時間。⒉暑假:平時會面交往方式暫停。7月1日至7月31日與被上訴人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與上訴人同住。
二、甲○○年滿16歲後,尊重其其本身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⒈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接送時間,均為被上訴人於始日上午9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接出,末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住處。
⒉會面交往時間開始1小時後,被上訴人若仍未將甲○○接出,除經上訴人同意外,視為被上訴人放棄當次會面交往時間。
⒊上訴人與甲○○之實際住所、連絡電話、網路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
⒋兩造不得為有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甲○○反抗他方之觀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