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98號被告吳昌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選物販賣機店之經營者劉昇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隆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劉昇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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