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重訴字第9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王盟中 (即 王得旺 之繼承人)
李建宏 (即王得旺之繼承人) 王秋蓮 (即王得旺之繼承人) 黃彥雄 (即王得旺、 王素美 、 黃子明 之繼承人) 黃照富 (即王得旺、王素美、黃子明之繼承人) 黃孝芳 (即王得旺、王素美、黃子明之繼承人) 黃彥琳 (即王得旺、王素美、黃子明之繼承人) 黃純秀 (即王得旺、王素美、黃子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黃子明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公尺建物遷出,被告王得旺、王素美、王盟中、李建宏、 許悅琍 、王秋蓮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與被告黃子明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王得旺、王素美、王盟中、李建宏、許悅琍、王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六千零伍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子明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建物遷出,被告王得旺、王素美、王盟中、李建宏、許悅琍、王秋蓮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與被告黃子明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王得旺、王素美、王盟中、李建宏、許悅琍、王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六千零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