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郭茂忠 相對人 吳海苗 (即 黃宗哲 之繼承人)
黃子軒 (HuangRonyTsu-Hsien) 黃子謙 (HuangKennyTzu-Chi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宗哲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7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黃宗哲於99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借款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視為全部到期,茲黃宗哲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1萬8,47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31號卷足憑。又本院於102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