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凱硯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凱硯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凱硯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藍凱硯與 呂啟明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2人,均明知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舊纜車道旁,坐落苗栗縣○○鄉○○○段530─1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及圓撬各
1支(均未扣案),砍伐中油公司種植之龍柏樹頭2棵,竊取得手後,2人再將贓物運至苗栗縣○○鄉○○路23之
59號 黃明宗 (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仟佑藝品雕刻社」,以新臺幣(下同)
1萬零5百元之價格,賣給黃明宗,朋分贓款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呂啟明於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該分局接受調查,呂啟明除向警方坦承與藍凱硯一同行竊外,並供出贓物流向,警方乃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仟佑藝品雕刻社」查訪,黃明宗則交出上開龍柏樹頭2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凱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呂啟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2人如何銷贓。
(四)證人即中油公司保全隊長 葉存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龍柏樹頭2棵失竊地點。
(五)現場及龍柏樹頭照片共22張─可以證明龍柏樹頭原種植地點及銷贓地點。
(六)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 王春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以證明龍柏樹頭2棵失竊地點,及已追回贓物。
(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可以證明苗栗縣○○鄉○○○段530─1地號土地,確係山坡地。
(八)地籍圖謄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42頁)─可以證明龍柏樹頭生長之土地地號。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銘、陳○旺、葉○及郭○泰為銘○砂石行之合夥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擅自盜採屬山坡地保育區, 鄭文裕 所有在台南縣○○鄉○○段第234之60等地號內及同地段 王採霞 所有第23
4之65等地號內之土石,經警於87年2月8日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依上開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藍凱硯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伐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藍凱硯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藍凱硯與呂啟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藍凱硯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藍凱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竊取國有林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機關達成民事和解,且竊取之龍柏樹頭價值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藍凱硯行竊之工具鋤頭及圓撬各1支,係共犯呂啟明所有,已據被告藍凱硯向本院供述甚明,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呂啟明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①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項未遂犯罰之。
⑤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