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瑛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 董江海 之監護人 董錦珍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董江海」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瑛為董江海之孫女婿,其於民國95年間,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董江海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5年9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將其妻 董美慧 (所涉竊取董江海印鑑章等犯行,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竊得而交付其使用之董江海之印章,盜蓋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與不知情之 劉瑞鵬 共同簽發票號508572號、發票日為95年9月8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日某時,持往苗栗縣○○鎮○○路○○○○號 黃明和 經營之誠泰當舖,交予不知情之黃明和收執而供作借調同額現金之擔保以行使之。
二、案經董江海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瑛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2、49至5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之證述(見聲拘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44至46、58、60頁、本院卷第29至31、38、42頁)。
⒉證人董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4至46、65至67頁)。
⒊證人黃明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8至60、65至67頁)。
⒋印鑑證明1紙(見偵緝卷第62頁)。
⒌票號508572、發票日為95年9月8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8
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人為董江海、劉瑞鵬之本票影本1紙(見他卷第3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劉俊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劉俊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亦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因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其偽造之本票僅1紙(面額為200萬元),其上開所為復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之危害,且其嗣於本院中並已與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與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支付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㈤沒收:
本件如附件二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關於偽造「董江海」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調解紀錄表1份。
二、被告劉俊瑛於緩刑期間,須依上開調解紀錄表所載,按期給付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如有一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件二:
票號508572號、發票日95年9月8日、到期日95年10月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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