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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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8號原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東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告 謝富濬
謝宜甄 法定代理人 邱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祥裕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佩華 邀同被繼承人謝祥裕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5.5%計算之,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即李佩華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6,434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後,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李佩華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保證人謝祥裕業於97年6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謝祥裕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繼承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其等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債務人李佩華現有工作收入,無須扶養小孩,系爭借款應由其清償,原告應向其催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院10
0年1月25日苗院源100司執人1114字第02618號債權憑證、李佩華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10月7日苗院源家字第27615號函等件(卷第30至34頁),及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表、 謝詳裕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7、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負責代為履行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亦即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且其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行發生。經查,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謝祥裕於97年6月6日死亡,於斯時發生繼承之效力,而原告向債務人李佩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可知保證人之代為履行清償責任遲於本件繼承之開始。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祥裕之遺產為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316,434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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