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合計含袋重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刮杓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5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劉國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劉國華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統飯店508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統飯店508房搜索,當場扣得劉國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合計含袋重1.77公克)、吸食器1組、刮杓2支與電子磅秤1台,劉國華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國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
(三)查獲物品照片共13張。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100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含袋重1.77公克)、吸食器1組、刮杓2支及電子磅秤1台。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劉國華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劉國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國華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毒癮已深,難以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含袋重1.77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杓2支及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劉國華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打火機,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國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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