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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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秋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秋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段秋郎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
1次,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97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自100年
2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即2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小德張餐廳」內,飲用啤酒約
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市○○路與博愛街口,於2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上開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及騎車搖晃,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見段秋郎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87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段秋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段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段秋郎有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段秋郎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酒後無照駕車,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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