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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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敬一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敬一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敬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金湖店」之仲介,其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永慶房屋金湖店門口前,因不滿住商不動產之仲介 黃柏鈞 前來拿取雙方共同仲介之房屋鑰匙後拒絕留下名片之態度,雙方發生口角,賀敬一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推掐住黃柏鈞之脖子並將黃柏鈞壓制在牆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柏鈞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黃柏鈞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黃柏鈞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拿取雙方共同仲介之房屋鑰匙後拒絕留下名片之態度,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有推告訴人,但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我是用右手推告訴人右胸口接近肩膀的位置,告訴人有點絆倒,我趕緊用左手扶他,我沒有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當時已經到門外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但並未有拉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動作,且係因告訴人借鑰匙不願配合留下名片、在被告店內持續說挑釁言語等無理行為,又在離去時仍態度不佳,被告才向前質問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又被告僅推告訴人肩膀接近胸部位置,並無掐告訴人之脖子,監視器畫面亦未有明確影像足以證明被告有掐告訴人脖子之情事,是告訴人之驗傷單雖載有脖子鈍挫傷,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事實陳述所述有誇大其詞之情形,則其脖子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值得懷疑,本件證據不足,應予無罪之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上址永慶房屋之仲介,其於前開時、地,因不滿住商不動產之仲介即告訴人黃柏鈞前來拿取雙方共同仲介之房屋鑰匙後拒絕留下名片之態度,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伸手朝告訴人身體推去,告訴人因被告之肢體動作而受壓制在牆面,嗣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105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永慶房屋金湖店之職員 劉晉源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至2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而被告對於上開雙方發生口角之起因,以及其確有以手朝告訴人身體推去等情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無掐告訴人之脖子,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推告訴人肩膀接近胸部位置,並無掐告訴人之脖子云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就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經過,約在畫面時間2021年10月11日(以下省略日期)11時16分33秒至11時17分15秒之間,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時間11:16:33告訴人對著甲女(永慶房屋金湖店櫃檯之女性職員)指了一下後,轉頭往門外離開,被告本來也往畫面左邊之店內移動,於畫面時間
11:16:34告訴人轉身往門口走去時,又再以左手朝左邊比劃一下,被告便轉頭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走到門口將門打開並撐著,而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移動,走至門口時,被告將告訴人以手撐著的門直接往左推開,兩人似有口角。畫面時間11:16:43時,被告直接出手將站立在門口之告訴人推往店外,接著兩人在門外似持續爭執,接著畫面被一名身穿雨衣之人擋住,看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於畫面時間11:16:50至11:17:08時,兩人面對面站得相當接近,畫面中可看到被告講話之時有些肢體比劃、頭部不時往告訴人方向傾,似帶著激動情緒與告訴人爭執,而告訴人也以手指著店內,似在向被告說明剛才的事發情況。⑵畫面時間1
1:17:09至11:17:10時,兩人面對面站立,身高幾乎相當,被告突然以其左側身體將告訴人身體推擠一下,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退一步,被告以左手扶在告訴人背上,之後被告放下左手狀似插入其長褲口袋,同時將右手往前平行微上伸直,按在面對面之告訴人肩膀以上之身體位置(因角度關係無法看到其右手放置之確切位置),兩人面對面站立,被告將告訴人往牆壁方向推,畫面時間11:17:11原按在告訴人身體之右手有朝前施力的推壓動作,告訴人身體因此又往後(即往牆壁方向)靠一下。畫面時間11:17:15被告停止與告訴人之肢體接觸…(後略)」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3日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文字說明、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1、71至81頁)。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無互動,被告走往靠近告訴人時,即有做出將告訴人以手撐著的玻璃門直接往左推開、出手將站立在門口之告訴人推往店外等不友善之動作,此後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外之對話過程,被告之肢體、頭部動作,更顯露被告係帶著激動情緒在與告訴人交談。此後,被告則突然以其左側身體將告訴人身體推擠一下,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退了一步,當下固見被告有以左手扶在告訴人背上,但被告旋即放下左手,於此同時,可看見被告之右手已往前平行微上伸直,按在面對面之告訴人肩膀以上之身體位置,被告並將告訴人往牆壁方向推,畫面時間11:17:11,被告原按在告訴人身體之右手有朝前施力的推壓動作,告訴人身體因此又往後(即往牆壁方向)靠一下,直至畫面時間11:17:15,始結束雙方之肢體接觸。顯見,被告既係伸手按在告訴人肩膀以上之身體位置,並將告訴人往牆壁方向推,則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有推掐其脖子,對照畫面中被告之右手朝告訴人身體而去之相對位置,即知告訴人所述顯非無據。更何況,本案若如同被告或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推往告訴人之肩膀接近胸口位置,當下更嘗試以左手扶住有些許絆倒之告訴人,則被告在第一次將告訴人往牆壁推後,應有心抑制自己之不當行為,惟嗣後被告竟隨即再一次對告訴人身體做出朝前施力之推壓動作,實際舉動與其所辯顯然相違,可證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態度,而以右手推掐告訴人脖子,且時間約達5秒左右,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情詞難以遽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又以前詞辯稱被告當時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惟查:經本院勘驗後,因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無從得知雙方之相關對話內容,且於畫面時間
11:17:09即被告開始對告訴人做出肢體接觸之動作前,固未見告訴人有嘗試離去,卻遭被告阻擋之情況。然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17:09起,被告係先以其左側身體將告訴人身體推擠一下,接著可見被告將右手往前平行微上伸直,按在告訴人肩膀以上之身體位置,並將告訴人往牆壁方向推,畫面時間11:17:11,被告原按在告訴人身體之右手有朝前施力的推壓動作,告訴人身體因此又往後靠一下,至畫面時間11:17:15,被告始停止與告訴人之肢體接觸等情,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上揭強暴動作,時間約達5秒左右,可見告訴人當下自由活動之權利已受到一定期間之限制,難謂無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提告之強制部分,乃包括「被告在店門外將其壓制在牆上」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與本案實際情況雖有未合,但被告既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無礙其此部分罪責之成立。
(四)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辯護人固然有所質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然依據卷內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6分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頸部鈍挫傷」,此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6分警詢時指稱其所受傷害為「脖子紅腫、痠痛」一節尚屬相符,是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其指訴內容或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狀況亦無矛盾之處,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此等判斷並無違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辯護人之質疑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此外,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前後不一、誇大其詞之情況,認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惟按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外,復斟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晉源之證言等證據,藉此取捨告訴人所述可信或不可信部分,尤以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出手推掐脖子而受壓制,並因此受傷等主要指訴事實,確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至告訴人雖亦指稱當時曾遭被告拉住、擋住去路,被告對其出言「我給你死」,且被告係經被告同事拉開始放手等等,縱因缺乏補強證據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實情,仍不得遽認告訴人所述內容全屬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推掐告訴人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強制與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處事態度不佳,仍應以理性方式溝通或以其他途徑解決雙方爭端,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在永慶房屋擔任店長,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本案中導致告訴人行動受限之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