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姿宜受雇於基隆市○○區○○路00號「千緣專業沙龍」店,從事美容美甲工作,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千緣專業沙龍」店內,操作磨甲機為顧客 江育萱 施作手指甲美甲過程中,本應注意小心操作,避免磨到皮膚造成傷口,竟疏未注意於此,不當操作磨甲機,致告訴人江育萱受有右手小指甲溝炎、紅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