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張展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雷銘芳 等員警,前往上址3樓房間欲逕搜逮捕另案通緝犯張展祥,乙○○明知雷銘芳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向雷銘芳並以頭部衝撞雷銘芳腹部,以此方式對雷銘芳實施強暴之行為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雷銘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4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於少年犯罪受刑之執行完畢迄未滿3年,尚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抹消,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語。然查: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而自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其係「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準此,系爭少事法規定,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且後來將少事法的相關處遇一併納入「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的範圍,以完整去除標籤,足見上開規定的修正,係為充分保護少年所設。另參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已明揭「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的修正意旨,係以少年為處遇之中心,使其在其周邊之生長情境、社會環境之不利影響下,仍然可以透過特殊的程序法制,保有其未來發展的各種可能性。是以自少事法之整體規範意旨觀察,「少年刑事案件」的立場,仍係以特殊處遇、保護發展角度處理,而非以一般刑事訴訟的追訴、處罰為原則,亦不應以一般刑事實體法的特別預防考量。則累犯的「刑罰感應力薄弱」正當性基礎,在此無法直接適用。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未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提,惟此並非立法者有意規範,而有涵蓋過廣的情形。本於目的性限縮方法,少年刑事案件的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排除在累犯規定的適用範圍。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罪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說明,於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三)查被告於少年時,確曾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犯行,而其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後,雖於111年4月1日即再為本案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雷銘芳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率然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