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豪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係其前於同年8月31日在嘉義市竊得,此部分犯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至 石川展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未經石川展同意擅以插接電源方式竊取電能供甲車充電2小時(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其後因故將甲車留置店內逕自離去。 嗣石川展 在上址發現甲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石川展及證人 查萊 (CHAIPHUMEECHAWANRAT即甲車車主)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
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準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電能,且先前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足
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另參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獲利益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此舉雖使告訴人蒙受增加電費支出之財產損失,但所竊電能依其物質特性無法原狀且價值甚微,乃認不具應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