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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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2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4元,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是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能力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釋明之,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聲請人財產甚少(僅所得12元),但此等資料無非個人經稽徵機關建檔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或其他未經申報之收入,況聲請人上開資料之查調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3日,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聲請時(即111年7月11日)是否全然無資力一事。
據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無非爭執「一審判決有關『不得超越停止線,
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之論據」,然此爭點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予以審酌後不採,並駁回上訴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亦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1年7月22日法扶中字第111000004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符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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