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淑芬 即 黃丁財 之繼承人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非熟知法律之普通老百姓,並不了解未繳裁判費會遭致不合法駁回之後果,而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忙於工作四處奔波,分身乏術,實無多餘金錢繳納裁判費,誤以為裁判費之繳納得似普通帳單延緩繳納而可於後期補繳,方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亦懊悔莫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原審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45至53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