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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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瑞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外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避免檢警循線追查,其對上情已有預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紀旻慧 」之人聯繫,允諾提供其金融帳戶,並約定提供2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帶獎勵金3000元(共6萬3000元),許瑞哲即依「紀旻慧」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88」後,於110年10月27日14時59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紀旻慧」指定之人,容任「紀旻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瑞哲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使用其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莊玉定盤詠欣梁建發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內,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所在。嗣莊玉定等3人察覺有異,陸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定、盤詠欣、梁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旻慧」聯繫,以及將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紀旻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我也是受害者。提供2個帳戶前,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並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說是一個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因在臉書網頁瀏覽求職廣告,嗣依廣告訊息內容,於同日21時1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紀旻慧」之人聯繫,二人對話中被告允諾提供金融帳戶,雙方遂約定被告提供2個帳戶可月領6萬元,且附帶獎勵金3000元,被告即依「紀旻慧」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88」後,於110年10月27日14時5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紀旻慧」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寄件包裹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紀旻慧」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11偵3225卷〈下稱偵查A卷〉第7至9、27至65、101至103頁,111偵7750卷〈下稱偵查B卷〉第13至16、77至97頁,111偵11916卷〈下稱偵查C卷〉第21至23、27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53、57、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莊玉定、盤詠欣、梁建發進行訛騙後,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莊玉定、盤詠欣、梁建發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A卷第11至14頁,偵查B卷第21至25頁,偵查C卷第165至167頁),另有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43號函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A卷第17至23頁,偵查B卷第57至59、61至69頁,偵查C卷第25頁)、告訴人莊玉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見偵查A卷第67、69、75、77至81頁)、告訴人盤詠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偵查B卷第27、29、35、39、45至49、53至55頁)、告訴人梁建發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訊息紀錄擷圖3張(見偵查C卷第71至73、75至77頁)。換言之,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紀旻慧」,嗣「紀旻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揭3位告訴人後,使用該2個金融帳戶供3位告訴人匯款,並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遂行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且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由被告與「紀旻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係於110年10月27日14時59分許,完成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寄送行為(見偵查A卷第51頁),而在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及完成寄送後,其與「紀旻慧」曾有以下對話(以下為摘錄,並非二人全部對話):
【2021/10/26(二)】21:13被告:有什麼工作?21:13紀旻慧:我們公司是pinnacle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統一編號00000000。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21:15被告:瞭解。21:15紀旻慧:公司收到你帳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3個工作日內,第一期的薪水就會先給你。21:16被告:合法?21:16紀旻慧: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21:20被告:錢要怎麼領。21:20紀旻慧:配合兩個是21000,每個月是63000。你的薪水你再給我另外一個帳號,或者你給我地址用寄給你也OK,看你怎麼比較方便。21:21紀旻慧:配合3天以後存簿會寄還給你,你每個禮拜拿存簿去銀行刷一次。21:31被告:我先確認一下我這存摺能不能用。21:32紀旻慧: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115588,每天兼職很多以防密碼錯亂,退還可以用回您想要的密碼,不會有任何影響。21:34被告:會不會到時候不寄還啊?21:34紀旻慧:不會的。我們也希望你能長期配合。21:36被告:帳號給妳們,3天後再寄還本子給我?21:36紀旻慧:是的。21:39被告:金融卡留在妳們那就對了。21:39紀旻慧:是的。21:41紀旻慧:例如公司今天收到帳戶,明天確認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後天薪水存簿就會先給你了的。21:43被告:確定能拿到錢?不會有問題吧?21:44被告:會不會犯法?21:44紀旻慧: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跟公司配合做兼職領薪水的,出現任何問題都跟你沒有關係,都由我們公司承擔一切責任。21:45紀旻慧:配合3天後存簿退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21:47被告:這樣我懂了。21:54被告:妳們公司要這麼多帳戶是要給客戶存款的嗎?21:55紀旻慧:是的。21:55被告:這行業真的很特別。22:13被告:這行業是什麼?線上遊戲嗎?22:14紀旻慧:是的,我們是線上投注博奕公司。22:17被告:我還需要做什麼嗎?每個月?22:19紀旻慧:不需要你做什麼,你只需要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就可以了。22:28被告:有很多人提供嗎?22:28紀旻慧:是的,有很多跟公司配合的。22:29被告:這行業很流行。也很新潮。22:30被告:很特別的領薪水方式。22:31被告:到時候就知道是不是真的了。3天內。10天就可以看到了。22:35被告:我也需要賺錢。大家互相。22:37被告:有匯錢給別人的證明嗎?22:38被告:我想看別人是怎麼領。不方便沒關係。22:40紀旻慧:第一張是客戶薪水用寄的。22:41紀旻慧:還有的是取款了,拍過來的。【2021/10/27(三)】12:49被告:妳公司地址是在哪?12:50紀旻慧: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0樓之2。12:51被告:確定可以賺錢嗎?不是騙人的。12:51紀旻慧:是的,可以。不會的,放心吧。12:53被告:真有的話我請妳吃飯。14:58被告:我去寄。14:58紀旻慧:給店員就好了。14:59被告:好的。15:01紀旻慧:您配合的是玉山、台新銀行兩個,密碼都是115588,戶名是許瑞哲,薪水帳戶富邦、帳號012-680-000000000,戶名是許瑞哲,電話是0000000008。15:02被告:對。15:03紀旻慧:那我們保持聯絡。15:05被告:剛有點緊張。15:07紀旻慧:安,沒事的。寄了很方便的。15:10被告:我第一次冒冷汗。哈。15:11紀旻慧:安,沒事的,我這邊會幫你處理好。15:11被告:擔心落入非法集團。我就完了。15:12紀旻慧:怎麼會呢,我自己也有配合了很久了。你放心,沒事的。15:12被告:哇。都有領到薪水嗎?15:13紀旻慧:是的。15:15被告:收到再跟我說。15:21被告:這帳戶是要提供給你們的客戶存錢的嗎?15:21紀旻慧:是給會員下注出入的。15:22被告:了解所以等於是我把這個帳戶出租給你們。15:22紀旻慧:是的。15:34被告:風險高報酬大。15:34紀旻慧:風險不高的。你是比較少接觸。15:34被告:控制好就好了。15:34紀旻慧:安,沒事的。15:35被告:希望順利領到錢。15:35紀旻慧:可以的。【2021/10/28(四)】17:23被告:期待真的有賺到錢。17:36紀旻慧:放心,會賺到錢的。17:36被告:好緊張。【2021/10/29(五)】10:32被告:我很緊張。有收到告知我。12:38被告:有很多人租帳戶嗎?13:42紀旻慧:每天都有客戶跟我們配合的。18:37被告:還沒拿到嗎?18:38紀旻慧:還沒呢。18:39被告:這樣我很緊張。18:41被告:明天收到跟我講。18:42被告:我很擔心。18:44紀旻慧:放心吧,沒事的。18:46被告:要賺這份薪水真不容易。18:47紀旻慧:你是比較少做這些,會比較緊張,可以理解的。18:47被告:我不敢跟家人講。等我確定領薪水再說。18:47紀旻慧:嗯嗯,自己有錢賺了,家人也開心的。18:48被告:這樣的薪水,心臟要很大。(以下省略)
2.觀諸被告在寄出上開2個帳戶資料前其與「紀旻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詢問或提及「合法?」「會不會到時候不寄還啊?」「確定能拿到錢?」「不會有問題吧?」「會不會犯法?」「很特別的領薪水方式。」「到時候就知道是不是真的了。」「確定可以賺錢嗎?不是騙人的。」「真有的話我請妳吃飯。」等語,可徵被告對於「紀旻慧」所述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心生質疑,並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不必再為其他勞務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亦抱持疑問。又被告在完成寄送行為後,自其與「紀旻慧」之對話中,更多次向「紀旻慧」表達其忐忑不安之緊張情緒,並提及「我第一次冒冷汗。」「擔心落入非法集團。我就完了。」「風險高報酬大。」「我不敢跟家人講。等我確定領薪水再說。」「這樣的薪水,心臟要很大。」等語,益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時,主觀上仍感到強烈不安,並知悉自身行為係鋌而走險,且其金融帳戶極可能落入非法人士之手中。準此,以上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有警覺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惟被告仍在「紀旻慧」以優渥報酬不斷對其勸說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為能獲得可觀利益而姑且一試,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寄送予「紀旻慧」指定之人,甚為明確。
3.況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對於工作內容之合法性、真實性,暨要求「紀旻慧」提供對方公司曾匯款予其他出租帳戶者之證明,被告固然表達其內心之懷疑,然其僅有消極接收「紀旻慧」所為之回覆及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之查證行為。尤以「紀旻慧」在與被告對話中,已提及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地址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0樓之2」等資訊,惟被告坦稱其當時未有查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在將帳戶資料寄出前,並無任何實際作為足以消弭其主觀上之疑慮,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沒想到是詐騙集團,比較單純,只想說是一個工作,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要無可採。
4.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租用帳戶時,一般人均可意識事有蹊蹺,且金融帳戶之使用,無非在於款項之入出,貿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對於他人將之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得逞後贓款入出之工具,造成難以追查款項去向,而達成隱匿金流之目的,亦非難以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國小兼任代課音樂老師20幾年,另有擔任音樂家教,可知被告有長年工作資歷,不乏與外界接觸之社會經驗,非與現今流通資訊隔絕之人,由其與「紀旻慧」之對話內容亦知其歷來曾申設過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情斷無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供稱:因為我當時問她很多問題,我當時也不太清楚她回答是否真或假,我也是傻傻的就誤以為真。我有懷疑過工作內容的真實性,我當時覺得很驚訝,為什麼提供2個帳戶給對方使用,可以領這麼多,當時比較沒有工作,又急著要付房屋貸款。我知道這個風險一定很高,因為對方是我不認識的人,而且我非常懷疑他的合法性。對方如果是做合法的,花每個月3萬元跟我租借1個帳戶,我什麼事都不用做,提供2個帳戶就可以月入6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52至53頁),亦證被告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下,仍輕率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修改密碼,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一再強調當「紀旻慧」聯繫不上時,其即察覺自己受騙而前往報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惟被告係110年11月1日多次傳送LINE訊息而未獲「紀旻慧」回覆,始於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報案,此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A卷第65頁)及上揭證明單可稽。然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其將帳戶資料寄出時之主觀認知為準,故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僅可說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非法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台新、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紀旻慧」指定之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使本案3位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自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行為。
(二)被告為圖得日後可能獲取之利益,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前開3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紀旻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紀旻慧」指示,於提供前更改提款卡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名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復增加本案3位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3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損害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為國小音樂老師,鐘點費500元,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與「紀旻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紀旻慧」嗣後即斷絕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供稱最終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尚屬可信,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既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依被告之供陳情節,其非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任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3.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其所有且屬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1莊玉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22時許起,自稱網路服飾店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接連撥打電話予莊玉定,佯稱因店家後台操作錯誤致莊玉定之帳號變為VIP會員,有被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刷卡紀錄云云。110年10月3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萬2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2盤詠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7時25分許起,自稱網路購物商家人員、郵局人員接連撥打電話予盤詠欣,佯稱盤詠欣因網路購物遭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刷卡紀錄云云。①110年10月30日1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②110年10月31日0時19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③110年10月31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④110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3梁建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建發,佯稱梁建發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遭盜用,須將帳戶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云云。110年10月31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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