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BO29242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1日16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32-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自強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94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係同車之配偶講用行動電話完畢,把行動電話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握持行動電話,將手放在頭後方,靠在椅背上停等紅燈,即遭員警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必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進行通話」之行為,始能據以處罰;若僅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中,並無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難以該罰則相繩。
四、經查,本件雖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 陳志彬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路口執行交管勤務,異議人甲○○開車過來,遇到紅燈停下來,他還沒有停下來的時候,我就已經看到他在講行動電話,異議人是左手拿行動電話放在左耳在講話,我等了5秒鐘他還在講,我才走過去叫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告訴他違規項目,然後開單處罰。」惟觀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出具之通話明細清單記載,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94年9月11日16時29分許之違規時間內並無通話紀錄,至於同日16時27分許雖有1次通話紀錄,但通話時間僅3秒,與證人陳志彬所述伊見異議人開車講用行動電話,等了5秒鐘仍未停止,才走過去開單舉發等情,亦不相符,其餘時間最接近者,則係於同日16時20分許及16時33分許各有1次通話紀錄,此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16時29分許之違規時間相去更遠,則證人所見情形是否有所誤認,尚非無疑。況本件並無拍攝照片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關於異議人是否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異議人當時縱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中,實則與手持其他物品無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遽認其有何交通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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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