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揚 律師(即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緣破產人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嶺公司)前經原法院以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申報破產人阡嶺公司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債權(下稱系爭稅捐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76,567元,並於96年1月30日以函文主張系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且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各稅之受償規定,亦應優先於國稅而受分配。嗣因系爭稅捐債權應否優先分配有所爭執,爰以言詞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則以:按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指執行標的本身一切之欠稅,方屬優先債權而得受分配。本件系爭稅捐債權均非執行標的本身所欠負之稅捐,僅得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而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僅指因執行標的本身所欠負之稅捐為限,否則普通債權人無從查考,顯非公平為由,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稅捐債權,均核課於破產宣告之前,並無執行債權人無從查考之情形。且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稅捐』,亦未限定專指執行標的本身之一切欠稅,苟予以限縮,將有違其立法意旨,亦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之要旨不符。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稅捐』之用語,固未明文限定專指執行標的本身之稅捐債權,然因執行標的本身以外執行債務人所欠負之其他稅捐,普通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積欠之其他稅捐,實無從預知,且亦無從查考,苟准令執行債務人所有欠稅均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則將使其他普通債權人蒙受此無法預知之不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前開條文所謂之『稅捐』,自應限於執行標的本身所欠負之一切稅捐而言,尚不及於非因執行標的本身外執行債務人所欠之其他一切稅捐,此觀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6條第2項特別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三項稅捐之徵收,其明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益明。又前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固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受清償,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該條規定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後核課之稅捐始有其適用,至於96年1月12日前業已核課之地價稅、房屋稅,自非當然得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受清償,此亦有司法院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文可按。
五、經查:㈠本件破產人於95年11月9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
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雖於95年12月27日申報破產人欠負88年、89年間使用牌照稅2,318元、90至93年間房屋稅112,688元、89至92年間地價稅61,561元,共計176,657元之稅捐未據繳納,並主張前開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優先受償等情。惟查破產人阡嶺公司於受破產宣告時剩餘財產計有現金1,020,000元、應收帳款5,446,680元、應收票據67,500,000元,此均非經強制執行程序換價而得,亦非因執行標的本身所欠負之稅捐,是系爭稅捐債權並非因執行標的本身所欠負之稅捐甚明。又查系爭稅捐債權既均核課於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公布之前,應適用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得優先受償之規定,僅指因執行標的本身所欠負之稅捐方有其適用,是本件系爭稅捐債權,僅得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不得優先受償,足堪認定。原裁定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謂「
關稅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其供優先清償之財產,法律既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括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稅捐不以執行標的物所欠負之稅捐為限云云。惟審究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所以認為應供優先清償之財產不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無非係考量政府為發展經濟獎勵生產事業,『已先設有緩征等稅捐優待之規定』,進口物資經納稅義務人提取後,嗣後不依法繳納關稅,當發生追繳處罰情事,『其時應稅物資已經納稅義務人處分』,則自得就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財產優先受償,否則關稅法第55條第3項所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之規定亦將形同虛設。然反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以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在考量應國家公益之需,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而設,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所適用之關稅法已先設有緩征優待、以及進口之應稅物資已由納稅義務人處分之考量與案例情形並不相同,實不應任意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抗告,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意旨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