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稟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樓臨時管理人甲○○
1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47號裁定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及生財器具,並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與訴外人 游斐嵐 共謀利用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致抗告人未能營運,抗告人難謂無損害;且本案係相對人持虛假之債權,以假扣押為手段,行掏空抗告人資產之實,業經抗告人提出告訴,由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6號案件偵查中,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已造成抗告人鉅大之損害,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提出告訴,即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謂抗告人未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47號民事裁定,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10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新台幣(下同)189萬元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2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復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96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47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01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報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6-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6010號擔保提存卷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於96年4月4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訂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9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13-16、26、27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其分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傳真回函4紙、及96年5月28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56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9-33頁),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601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8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47號裁定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及生財器具,並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與訴外人游斐嵐共謀逕自利用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致抗告人未能營運,難謂無損害云云。按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又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祇須在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已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之法意,應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效力。至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後始行使權利者,則不能影響供擔保人聲請法院命返還擔保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除須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外,並應向法院證明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經查,本件抗告人縱因相對人前開假扣押查封,受有損害,然相對人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縱受有損害,然其既未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說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足取。
五、抗告人復辯稱:本案因相對人持虛假之債權,以假扣押為手段,行掏空抗告人資產之實,業經抗告人提出告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36號案偵查中,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造成抗告人鉅大之損害,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提出告訴,即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謂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云云。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僅限於提起私權救濟之民事訴訟而言,尚不及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所為之刑事訴追。據此,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行使權利」,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已行使權利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