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減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並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今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減刑後各刑合併刑期為1年9月,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亦為1年9月,顯不符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意旨,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若裁定所定定應執行之刑度,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無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可稽;又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復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裁定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既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9月)以下,定其刑期為1年9月,則依上揭說明,即無違法可言。是以,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教唆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項│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95年2月8日及同│94年11月16日至95│94年6月18日│94年7月8日至95││日期│年月11日│年6月1日││年6月1日│├────┬───┼────────┼────────┼────────┼────────┤││機關│桃園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92│95年度速偵字第74│94年度偵字第1463│94年度毒偵字第42││││、6132號│號│8號│14號、第4661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3│95年度易字第141│95年度桃簡字第23│95年度訴更字第15││事││32號│號│99號│號││實├───┼────────┼────────┼────────┼────────┤│審│判決│95年6月26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11月24日│││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3│95年度易字第141│95年度桃簡字第23│95年度訴更字第15││判││32號│號│99號│號││決├───┼────────┼────────┼────────┼────────┤││判決確│95年8月10日│95年8月28日│95年8月22日│95年12月2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柒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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