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8號
第一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第二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其後於96年8月30日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本件假扣押程序(本院卷第17頁),核無不合,先予斜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一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7日邀同第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詎第一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化,自96年4月9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並於同年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第一抗告人迄今尚欠本金12,04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則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二抗告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於其他行庫有債務未繳款情形,且對於債務視為到期之通知置之不理,有逃匿無蹤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准許假扣押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抗告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至今尚有7個工地在內之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尚未收取,且多已遭受其他法院扣押,則抗告人如何進行脫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而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見解亦同。
五、查相對人主張第一抗告人自96年4月9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04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抗告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原法院卷第5-11、13頁),堪認其就請求部分已予釋明。
六、相對人另主張:第一抗告人於同年4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第二抗告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務視為到期之通知置之不理,有逃匿無蹤之可能,本件僅為信用貸款,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經查:第一抗告人於96年4月9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同年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118,733,739元,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68、1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63、5827、6044、4835等建物均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在案,有第一類票信查詢及聯合徵信查詢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按(原法院卷第12、14-30頁)。另第二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已為本件債務視為到期通知之情,未予爭執,而第二抗告人因係第一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向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之債務,於96年3月14日到期並未清償;又第一、二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9,200萬元、到期日96年4月10日之本票交付債權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屆期提示後亦尚有34,909,796元未清償,華南銀行及工業銀行亦均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並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744號、879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堪認:第一、二抗告人均有增加債務,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則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抗告人雖辯稱:第一抗告人尚有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可得收取,無脫產理由云云,惟其若有其所述之鉅額工程款可得收取,自無就本件及上開華南銀行、工業銀行已屆期之債務不予清償之理,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第一、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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