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8戶房屋於96年間之鑑定價格尚低於所擔保欠款本金餘額,前述8戶房屋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已無剩餘,故抗告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抗告人現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抗告人並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其已不足給付最基本之破產財團之費用,遑論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而抗告人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尚各欠稅761萬4142元、1771萬1914元,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破產財團尚不足以清償上開二筆稅捐債務,遑論有何財產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分配。況剔除前述新竹商銀、 陳菊妹 之別除權,以及二筆稅捐優先債權後,抗告人僅餘第三人 蘇金祿 一名普通債權人,亦不生分配問題,並不符合破產係為將抗告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且破產財團之財產既難以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對於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清償,若為破產宣告將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本件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㈠伊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破產。㈡伊之財產有185萬元,而申報之債權有蘇金祿、陳菊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債權分別為1000萬元、600萬元、8200萬元、761萬4142元、1771萬1914元,伊顯已不能清償,自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又原裁定引用破產法第148條為理由,然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亦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自無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據以引用顯屬錯誤。另本件剩餘財產縱使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180餘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並依法進行分配,稅捐債權僅是優先債權而已,抵押債權僅對於抵押之標的始有優先清償之權,本件之稅捐債權及抵押權並非破產法中所謂之別除債權,原裁定引用破產法第97條為理由,認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似有違誤。另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未依法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即遽認本件無破產實益,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未合。而本件縱認伊所有之系爭8戶房屋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已無剩餘,然伊尚有現金185萬元,此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足以給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原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卷第8-35頁),抗告人現有之財產為:現金185萬元,及門牌桃園縣○○鄉○○路○○○號2-9樓房屋8棟及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而前述8戶房屋經原審委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鑑價,鑑定價格為6843萬7760元,此有該事務所96年7月4日中信95臺勇字第3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破更㈡卷第51-64頁)。
而上開8棟房屋及基地已分別設定第1至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6500萬元(合計2億元)予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第三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新竹商銀之債務,第三人仁通公司至94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竹商銀本金餘額1億4433萬5623元未清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國際商銀95年3月23日函覆之抵押物實勘報告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及仁通公司欠款餘額陳報狀可按(見原法院破更㈠卷第7、15-18頁)。另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陳菊妹尚負債600萬元,就上開8棟房屋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亦有抗告人呈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卷第7-35頁)。是本件抗告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而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185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現有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必要之調查,乃原法院就此均未予詳查,容有不當。且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原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所欠稅捐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均未見及此,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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