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告人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延輔 相對人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而言。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二者屬不同之事件,其要件及適用之規定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與相對人共同取得大陸地區蘇州蝸牛電子有限公司之「航海世紀」網路遊戲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授權,雙方對於該授權有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兩造對系爭軟體亦共有著作財產權。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於取得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授權後,即應交付系爭軟體,並裝置於由伊提供之伺服器、頻寬等電腦網路設備,而向不特定大眾招徠營業,賺取利潤,兩造係共同經營系爭軟體之網路遊戲業務。然相對人竟違反系爭協議,自行將取得授權之系爭軟體裝置於案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伺服器內,在網路上提供系爭軟體線上遊戲而自行開始營業,除已致其無法於台灣地區發行系爭軟體創造市場利潤外,更侵害兩造所共有之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顯已違約,伊自得依約禁止相對人繼續自行營業使用,並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軟體程式。而因此種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若待本案判決確定,系爭軟體即將面臨淘汰,伊將被迫退出市場,影響甚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使伊受有喪失商機之經濟上巨大損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詎原法院誤認伊係依據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提供擔保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公開傳輸、出租、重製、改作、編輯及銷售「王者世紀」軟體(相對人於網路上所裝置之網路遊戲名稱,與系爭軟體名稱不同)等行為或以任何方式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其公證書、「王者世紀」線上遊戲網頁影本及相對人開立予抗告人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及第二十二頁)。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約定共有大陸地區蘇州蝸牛電子有限公司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授權及著作財產權,詎相對人於取得系爭軟體著作權授權後,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軟體予伊而自行經營系爭軟體線上遊戲;又系爭軟體經相對人裝置於其他非抗告人所提供之伺服器後,至遲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上線提供不特定大眾進入使用,已開始系爭軟體之發行及經營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王者世紀」線上遊戲相關網頁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之相對人陳述狀所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求為禁止相對人公開運輸、出租、重製、改作、編輯及銷售王者世紀軟體等行為或以任何方式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且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斟酌抗告人之釋明是否已足,且所供之擔保是否足以補充其釋明之不足,從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准駁。原裁定未詳察抗告人聲請之事項,遽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假處分要件相當,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是否有所必要者,有待商榷等語,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就抗告人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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