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所載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載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3、4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經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於減刑前已經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此即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判例所稱之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由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1年8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
6月,然減刑條例之實施係為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是本件減刑之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最低之外部異限),原已定12年扣除減刑1年8月之10年4月以下(最高之內部界限)之自由裁量範圍內為之,否則原有應減刑1年8月之利益,因不當定刑而將縮減為只減6月,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罪,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於80年8月16日,以80年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受刑人甲○○減刑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依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於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件原審於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未審酌前開內部性界限,即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與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相差僅6月,顯失衡平,而不利於抗告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所載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自為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罪│宣│所犯│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刑後│備註│││││││├─┬───┬──┼─┬───┬──┤民國九十││││││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號│名│刑│法條│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之刑期││├─┼──┼───┼───┼──┼───┼─┼───┼──┼─┼───┼──┼────┼───┼────┤│1│意圖│有期徒│修正前│79年│板橋地│臺│80年度│80年│臺│80年度│80年│不符減刑│不應減│減刑條例│││販賣│刑十年│之肅清│10月│檢79年│灣│上訴字│08月│灣│上訴字│08月│要件│刑│第3條第│││而持││煙毒條│17日│偵字第│高│第1952│13日│高│第1952│16日│││1項第7│││有毒││例第7││10103│等│號││等│號││││款所列之│││品罪││條第1││號│法│││法│││││罪,宣告│││││項│││院│││院│││││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2│施用│有期徒│修正前│79年│板橋地│臺│80年度│80年│臺│80年度│80年│第2條第│有期徒│以上二罪│││毒品│刑三年│之肅清│10月│檢79年│灣│上訴字│08月│灣│上訴字│08月│1項第3│刑一年│原已定執│││罪│四月│煙毒條│17日│偵字第│高│第1952│13日│高│第1952│16日│款│八月│行刑十二│││││例第9││10103│等│號││等│號││││年。│││││條第1││號│法│││法││││││││││項│││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