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自首並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成立認罪協商,雙方同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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