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繼承人 吳金旺 之繼承人,吳金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邀為借款人 吳投 之連帶保證人,由借款人吳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以十年為期,分二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利息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並應每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隨同調整。未按期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吳投借款屆期,拒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本金尚欠九十七萬元。嗣吳金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為吳金旺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繼承吳金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借款契約並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三、證據:
(一)借據影本一紙。
(二)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
(三)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四)交易明細表一份。
(五)利率變動表一份。
(六)戶籍謄本一份。
(七)繼承系統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明被告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吳金旺之繼承人,吳金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邀為借款人 吳投之 連帶保證人,由借款人吳投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以十年為期,分二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利息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並應每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隨同調整。未按期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吳投借款屆期,拒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尚欠本金九十七萬元,嗣吳金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吳金旺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吳金旺擔任借款人吳投之連帶保證人,吳投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並未到庭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物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