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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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養蝦場之負責人,明知 江承祥 係大陸地區人民,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江承祥,在前述養蝦場內,從事養蝦及整理養蝦場附近環境之工作,約定薪資每月均不低於新台幣二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起,甲○○央請友人攜同江承祥前往臺南地區尋覓工作,而於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承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期間不長,僱用人數僅一人,對國民就業機會影響有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有再犯之虞,暨被告為圖小利而致國家安全有遭重大危害之虞等情,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並無何使大陸人士非法偷渡入臺之舉(容後詳論),自無公訴人所謂致國家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之虞之情;再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固屬不該,然其就其該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亦當知所警惕,而無復貪圖小利致重蹈覆轍之虞,是公訴人之求刑,容或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利用不詳漁船載送未經許可入臺之大陸地區人士江承祥,使之以此方式偷渡至臺灣地區北部某海邊沿岸,因認渠等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崙背蝦場之負責人,每次至蝦場巡視,均召集全體工人一起吃飯,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工人聚餐時,第一次遇見江承祥,當時雖經告知 江某 為大陸地區人士,而仍繼續讓江某為其工作,但並非伊將江某偷渡入臺。因之,伊無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語。經查:大陸偷渡客江承祥於警詢時稱: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自福建省平潭鄉海邊搭船偷渡來臺,於次日十九時許由臺灣北部某沿岸海邊登陸,上岸後由臺灣人蛇集團接應到北部某民宅內,二天後被安排到雲林縣○○鄉○○村○○路○○號投靠在臺工作老闆甲○○(即被告)之養蝦場;甲○○是家鄉親戚的朋友介紹,其係透過家人和他取得聯絡,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由台灣人蛇成員帶其到崙背鄉一處加油站,甲○○親自開車載其到養蝦場藏匿等語。又大陸偷渡客江承祥業經解送出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江承祥所稱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時,係其於偷渡來臺前抑或是偷渡來臺後,而彼等聯絡之內容是否確為商談偷渡事實,亦因江承祥業已出境,致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以明事實真相,而該部分江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乃構成傳聞證據。按傳聞證據即在公判程序裡無法經由宣誓、反對詢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以確認、驗證供述者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並且傳聞證據由於大部分係屬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來之供述證據,在性質上很容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故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惟有些證據雖然無法經由此些確認或驗證之程序,但依據供述之經過情況判斷存有(一)足以肯定該供述證據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條件:即所為之供述由外部之情況予以判斷得知,即使未經反對詢問程序以驗證供述過程,但仍存有得以肯定該供述之可信度之情況;以及(二)保有很高之必要性條件之情況下:即指在於作證之時由於從原供述者之處無法獲得該供述以外之證據,而有必要使用原供述之情況。例如,作證不可或缺之原供述者(證人)業已死亡或心神喪失、所在不明或者移往國外、抑或證人在法院之管轄範圍之外、或者為使證人之出庭已盡力但始終無法發現之情形等等理由,而致使證人之傳喚淪為不可能或有所困難之情況,即使未經前述之確認或驗證之程序亦可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具備上揭二條件之傳聞證據,乃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加以適用。本案江承祥與被告查無夙怨,當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依前所述,江承祥業已遣送出境,返回大陸,而大陸地區與我方就證人之傳喚上,並無合作關係,即證人江承祥之傳喚已淪為不可能,準此,證人江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乃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加以適用。本案衡諸江承祥之該部分證詞,並未能確知係被告與人蛇集團基於犯意聯絡而安排江承祥偷渡來台,反而證明係人蛇集團成員將江承祥由臺灣北部海邊偷渡上岸後,南下至雲林縣崙背鄉,被告僅於該時方開車載運江承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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