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核卷附之右開確定判決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