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
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被告有何關聯,率予認定該批砂石確為系爭工程之用,亦未查證該等合約之工程款是否有收取,此事涉被告詐欺與否,甚有關聯。㈡被告歷次以工程款發放為誘餌,告訴人即聲請人為求取價款,聽信其言愈陷愈深,終至受騙,此乃人性弱點,與年齡經驗非有必然關係。㈢被告自承與聲請人接洽購買事宜,一再諉稱前情佯稱被告確有付款之意,孰能如其陳稱一次付與 莊惠宗 ,未知會聲請人,況二百萬元非小錢,又無實際工程款支進出憑證,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莊惠宗與被告間有支票契約,八月三十一日之後不管其間虛偽契約結果如何,但被告再三拜託聲請人,顯見其有詐欺犯意,若被告與莊惠宗有生意往來,何須再找聲請人,可見被告與莊惠宗是共謀詐欺,被告與莊惠宗之間有契約,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迄今未見莊惠宗出面對質,不起訴處分違反證據法則率然認定,亦有違反常情。
二、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也不可以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提出偵查卷宗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請求調查,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有所違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所以,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本院當以上述偵查卷宗內所顯示之證據資料為審查範圍,以資判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經本院調取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號卷宗全卷核閱後認為: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稱被告共六次向伊訂購砂石,貨款共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除第一次交付支票面額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外,均未付款,該支票是應聲請人要求更改始簽發,嗣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被告有詐欺砂石之犯嫌。被告則以其非與被告訂約購貨,而是與被告之合夥人 莊建宗 (其後查明其本名為莊惠宗,現經地檢署通緝中)簽約購買砂石,所以貨款自應給付給莊惠宗,因聲請人是莊惠宗的合夥,所以要拜託聲請人出貨,莊惠宗才有辦法出貨,但因契約是與莊惠宗訂立,所以錢要給莊惠宗,至於上述支票伊原係簽發給莊惠宗,事後才知道聲請人是執票人等語置辯,並提出其給付貨款予莊惠宗之「支出證明單」、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為證。
㈡、關於聲請意旨的第一部份,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三份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之合約書,合約書中之一造(即承攬人)分別為「頂益營造有限公司」「 許文明 」、「呈榮營造有限公司」「 林秀麗 」,以證明其有工程在手,須砂石供貨,並無詐騙之故意。聲請人質疑該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但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用以證明其送貨給被告之「岱統興業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共四份)上,已載明「客戶名稱:頂益營造」、「收貨人簽收:甲○○」等情,該等送貨單上記載之交貨地點,核均與上述合約書內記載之工程地點相符。所以,上述工程合約書自可證明被告購買砂石之緣由,可認被告之供詞是屬真實。聲請人於本件指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查證,率予認定云云,自難成立。況且,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已指稱被告於工程完工後,領完工程款逃逸,於本件聲請案,聲請人卻又改稱被告所供之工程(款)不存在,有查證之必要云云,所指前後矛盾,其指訴是有瑕疵,指訴之真實性即啟人疑竇。
㈢、聲請意旨第二部分所謂被告歷次以工程款發放為誘餌促使聲請人出貨一節,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與聲請人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固坦承有拜託聲請人出貨,惟被告亦稱此乃因莊惠宗與聲請人是合夥關係,聲請人須出貨,莊惠宗才有貨源。對此,聲請人雖稱:金冠億公司(即莊惠宗之公司)介紹我與被告做生意,我賣一噸砂石金冠億可以賺五塊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明顯記載被告與金冠億公司有砂石買賣關係,供貨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並提出「出貨日報表」一冊在卷佐參。另外,被告又提出「支出證明單」一份,其上「領款人」下方,有「金冠億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述之金冠億公司)、「莊建宗」之蓋印,詳列七月份與八月份之帳款,共計二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並有莊建宗之簽名,日期為「十一月六日」。由此更可證明聲請人所稱買賣關係是存在其與被告之間,是屬無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稱支票跳票後繼續供貨給被告,還借十萬元給被告買瀝青,亦未要求面額五十萬餘元之上述支票換票。可見聲請人沒有要求被告清償之動作。則於被告信用狀況如此不佳之情況下,何以聲請人仍然有恃無恐,持續供貨並借款給被告,是否被告早已知其出貨之砂石是透過金冠億公司轉賣給被告,所以其仍得以向金冠億公司請求清償貨款而致如此,即不得不又令人懷疑。由此益足徵被告供稱其與聲請人沒有契約關係一節,真實性甚高。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支票,聲請人雖稱是被告交給金冠億公司,伊認為不可以,才叫被告更改云云,但被告否認此情,供稱伊沒有重開支票。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顯然無法判斷有支票更改之情。且無論被告當時是簽發記名或無記名之支票,除非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否則聲請人均可以透過交付或背書轉讓等方式取得上述支票,其捨此不為,要求重新開票,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其所稱上述支票是要求被告重開一節,可信度低,自難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認聲請人與被告是存有買賣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稱其聽信謊言越陷越深,此乃人性弱點,以指稱自己確實陷於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㈣、至於聲請意旨第三部分指被告一再向聲請人佯稱有付款真意一節,未見有何證據佐證,前已敘明,所以聲請人依據上述不存在之前提事實,遽指被告嗣後付款給莊惠宗,卻未知會聲請人,顯然可疑云云,即屬聲請人自我導引之結論,當不得為事實論證之依據。又被告所提之上述工程合約既屬真實,則被告是否有上述工程款之收入,即非爭點,蓋被告之還款來源當不以此為限。
㈤、聲請意旨第四部分指出莊惠宗與被告之上述買賣契約是屬虛偽,被告若已與莊惠宗有生意往來,何須再找上聲請人要貨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莊惠宗說聲請人是其上游,要聲請人願意出貨,莊建宗才能出貨等語。聲請人亦稱莊惠宗是其僱用等語。所以,莊惠宗本身沒有貨源,須透過聲請人出貨,所以,被告才出面拜託聲請人出貨,此乃事理之常。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只有第一次開給金冠億公司之支票有給付砂石貨款,是莊建宗領出來給我等語。再參諸上述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金冠億公司間之事證,可認聲請人早已知其與被告及金冠億公司三方之供給需求關係,否則,被告如何知道被告第一次開票給金冠億公司是為貨款之給付?又如何能要求莊建宗將錢領出來交付給伊?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又向檢察官陳明:伊懷疑莊惠宗與被告串通,並將莊惠宗解僱。此情若屬真實,衡情聲請人應早向被告說明清楚,以明買賣雙方之關係,不致再有串通之情事繼續發生,而保雙方日後繼續交易之權益,惟聲請人卻向檢察官陳稱其未告知被告解僱莊惠宗之事,因此,所謂懷疑串通云云,又是非常可疑。且聲請人若懷疑莊惠宗與被告串通,足認聲請人應已知悉被告與莊惠宗間另有供貨關係,則聲請人指其對被告與金冠億公司間之訂貨合約毫不知情一節,亦屬無據。再者,因聲請人未告知被告解僱莊惠宗之事,致被告一直誤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金冠億公司之間,即屬大有可能。
㈥、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莊惠宗通緝中未出面對質一事,因莊惠宗行蹤不明,現為地檢署通緝中,是屬傳喚不能。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對莊惠宗對質詢問之證據調查,其於本件始以此質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誤,乃提出新的證據要求調查,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之虞,是其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陳定國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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