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晏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晏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晏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1/27111/02/07112年2月21日2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76號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112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日期112/08/31112/10/31112/11/29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76號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112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19112/12/18113/0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號
受刑人蘇晏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7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日期112/11/20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