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一批,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將之變賣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此部分自依電線之原價值新臺幣1萬8983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55號被告林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行經 黃秀惠 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工地,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地工務所內之電線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983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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